(2016)新2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执异3号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英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署惠,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该公司经理。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博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是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案外人不是判决的主体,法院作出的(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主体有误。案外人既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该案的义务履行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案外人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7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书、(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是案外人股东,占有50%的股权。2005年9月6日,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借过1500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债务。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自2006年在案外人处入股后,公司虽然名称不同,但是均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开展工作,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2005年9月18日,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何某某、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订的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中第六条规定,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方式现金;第七条规定,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和何某某享有经营管理权、盈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转让出资的优先受让权等。2015年8月18日,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提供了一份案外人的公司情况表,注明案外人公司现已经吊销。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博中执字第19-101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冶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7号的房产(产权证号XXXXXXX6、XXXXXXX8、XXXXXXX9、XXXXXXX0、XXXXXXX2号)予以继续查封。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5年9月16日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清理债务,给乙方借款1500万元,乙方保证在以上债务清偿后及时收回房产证、土地证等;甲方分次支付借款,并取得对应的物权证明;人民路17号房产任何一方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房产不变现处置的条件下,一方可以优先收购另一方的股份,收购方拥有人民路17号的房产的产权。同时约定了其它事项;2006年5月29日,鄯善县新城农村信用社(甲方)与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于2006年6月20日一次性支付案款100万元等。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认为法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06)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不履行法院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查封了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经组织听证,可以证实,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占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1%的股份,且两公司有经济往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双方的合作协议来看,双方对法院查封的人民路17号的房产的处置进行了约定,为了使被执行人能按判决履行债务,本院查封案外人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宁 梅审 判 员 陈 万 凤代理审判员 乔 丽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