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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吴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生,吴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生,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贺三贵,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阳,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北安谷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李长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长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长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益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