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吴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生,吴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生,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贺三贵,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阳,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汤坊乡北安谷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李长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长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长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益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