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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夏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哲,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锦州电视台营业厅收费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1日婚生一女要某某,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要某某由被告抚养,可是在离婚后,被告从未对女儿进行抚养,此间被告也没有看望过孩子,更没有在经济上给母女二人任何帮助,女儿完全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根本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考虑孩子尚在哺乳期,而且孩子也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要某某变更为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离婚时双方协商孩子由我抚养,由于原告不让我带孩子,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现在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我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数额1500元我认为过高,我工资数额约4000元左右,福利除外,过年过节单位给补助给水果钱或其他东西。我现在需要每个月给母亲生活费800元,父亲过世多年,母亲年龄大,身体弱不能参加劳动,无收入,没有其他来源,我现在在租房居住,我与原告结婚后就租房居住,我每个月支付租金400元��租房合同一直在原告处,我和原告都有门钥匙,扣除以上两项我每个月就2800元左右,我只能承担孩子每个月抚养费800元,孩子每个月1600元生活费我认为足够了,起诉费我认为应是我和原告各承担5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5月31日婚生一女要某某。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在古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原被告婚生女要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要某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均无自己名下的房屋。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378元,每月负担其母的生活费用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遵循由谁直接抚养对子女今后的生长更为有利的原则。原告主张婚生女要某某由自己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结合子女抚育费的承担比例,确定负担数额。被告主张负担其母的生活费用,因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每月支付租房租金40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女要某某自2016年1月起归原告夏某抚养。二、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8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