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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美、刘红、刘先贵、张爱花与陈齐岩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花,刘先贵,刘红,刘美,陈齐岩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花,女,l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贵,男,l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齐岩玉,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刘美、刘红、刘先贵、张爱花与被上诉人陈齐岩玉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997-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爱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美、刘红、刘先贵、张爱花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花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外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济南市,本案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被告张爱花的丈夫于2015年5月28日为其代收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张爱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爱花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爱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美、刘红、刘先贵、张爱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述裁定以我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为由,驳回了我的管辖异议申请,我认为,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显然是一审法院推卸责任。事实是,我常年在济南打工,法院至今也没有给我送达起诉状和其他诉讼材料。法院通知我丈夫领取的起诉状,而没有直接交给我本人,导致我于6月底回家时才看到原告的起诉状。所以,我没有收到起诉状和其他申请材料的责任完全在一审法院。而且,我回来后,我丈夫只转交给了我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其他诉讼材料(包括开庭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所以,我的答辩期应自2015年6月底我实际收到起诉状时开始计算。由此,我提出管辖异议并不过期。被上诉人陈齐岩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陈齐岩玉以要求四被告返还婚约财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原审法院向四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均由刘先贵于5月28日签收。张爱花于6月30日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11日,济阳县公安局二太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载明刘美、刘红、刘先贵、张爱花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济阳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各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均由家庭成员刘先贵签收,四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张爱花提交答辩状期间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原审法院对张爱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所作出的裁定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刘美、刘红、刘先贵、张爱花不服裁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民初字第99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