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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刚与林天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林天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彭刚。委托代理人:丁硕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50-4号。负责人:石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勉,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刚诉被告林天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林天胎(第一次庭审),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勉(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胎(第二次庭审)、安信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诉称:2014年4月22日11时10分,陈金墩驾驶被告林天胎所有的牌照为浙D×××××小型客车,途经金柯桥大道蓝宝石公寓门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精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2个月。经查,浙D×××××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现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天胎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8.99元(含被告支付的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155元、护理费8062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327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侵权人赔偿)等合计125694.99元(不含被告支付的11000元);2、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变更后)被告林天胎辩称:1、浙D×××××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陈金墩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给我开车。3、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里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在交警队缴纳了15000元的押金,经查,原告已经取了800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D×××××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282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陈金墩驾驶一辆浙D×××××小型客车,在途经金柯桥大道蓝宝石公寓门口地方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行人原告彭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金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刚负���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5903.79元(已扣除伙食费545.20元)。原告在诉前分别自行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刚2014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腔积气,颞骨骨折的误工时限拟定为5个月、护理时限拟定为2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73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彭刚2014年4月22日因车祸导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5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3520元。另查明,陈金墩系被告林天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被告林天胎的工作任务。被告林天胎系浙D×××××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天胎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彭刚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彭刚8000元,合计已支付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等认定为15903.79元(已扣除伙食费545.20元),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8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个月,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个月,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8062元(4837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5)误工费,误工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个月,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0155元(48372元/年÷12个月/年×5个月);(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证、居住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3273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400元。以上总计132559.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房产证、契证、土地使用证、居住证明,被告林天胎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据、交通事故存款收据,经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陈金墩系被告林天胎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林天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刚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0159.7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林天胎承担80%即8127.83元。因浙D×××××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127.83元。另被告林天胎应赔偿原告彭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中其支付了5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林天胎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天胎(第二次庭审)、安信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28127.83元,被告林天胎赔偿原告彭刚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因被告林天胎已支付原告彭刚13000元,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彭刚117527.83元,支付给被告林天胎106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彭刚负担91元,被告林天胎负担13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3520元(已缴纳),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君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