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恩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沈恩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机构代码证号: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恩来,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沈恩来系冀J×××××-冀JXS**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及主车保险金额为18072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08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均不计免赔。原告另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2015年5月27日20时00分,原告的雇佣司机XX东驾驶该车在G18高速公路(北幅)窑沟出口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上所载货物受损、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XX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恩来支付施救费共计2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9810元。原告的车损价值经法院委托鉴定为18458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692元。车载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16610元,为此,原告支付货损鉴定费200元,且原告已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以上事实由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路政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项目清单、路产损失赔偿收据、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车损鉴定费票据、货损鉴定书、货损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冀J×××××-冀JXS**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货损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作为冀J×××××-冀JXS**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款99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2000元,其余97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的车损184585元、车损鉴定费4692元及施救费28000元,共计217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支付的货损16610元及货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6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货损险项下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沈恩来支付保险理赔款333897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重大,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损之外的其它各项费用,且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货损价值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亦为防止延误交货而造成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货损价值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沈恩来保险理赔款33389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沈恩来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15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184585元,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该损失数额的发票,上诉人只认可该车的损失为14766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关于诉争车辆的损失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数额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青价鉴字(2015)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84585元。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如申请重新鉴定,于七日内提交申请”。上诉人提交了申请书,但未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及赔偿中诉争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收到被××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或者受益人……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对被上诉人的诉争车辆损失依法核定,且在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上诉人亦因未交纳鉴定费而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既不按合同及时赔偿,也无证据抗辩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原审依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认定诉争车损为184585元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