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广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107号原告广某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打工。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职工。原告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张某甲。家庭共同财产有42英寸王牌电视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布艺组合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衣柜一组,星星牌冰箱一个,家庭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近几年,双方因无共同语言,相互不交流。被告酒后还故意找茬,殴打我。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16年,感情一直挺好,有时也因小事争吵,但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孩子现在也上初三了,学习挺好,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有过吵闹,但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