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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5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2012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号×号楼×户住处,容留翟某、姜某、董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早晨,翟某、刘某又先后到江某住处,被告人江某容留姜某、翟某、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刘某、翟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不动产登记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尚能当庭表示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江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容留吸毒的人数不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第一起只容留了董某、第二起只容留了姜某。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江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容留吸毒的人数不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第一起只容留了董某、第二起只容留了姜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翟某、姜某、刘某、董某证实,上诉人江某在其住处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的事实,与上诉人江某在公安机关供认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容留多人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