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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草率成婚、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婚后一直没有正常工作,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无端动手打骂原告,且有吸毒恶习,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就读于高密实验二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婚后被告经常不去上班,对家庭不尽义务,酒后对原告打骂,且有吸毒恶习,因此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偶有争吵再所难免,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被告应当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多关心妻子。原告虽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吸毒恶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