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潘华古盗窃罪2016刑终500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古,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2001年6月11日因抢夺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8日因犯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被湖南省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华古伙同同案人曹程(已判决)至湖南省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南栋二楼,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夏某诺基亚C53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88元)。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潘华古伙同同案人曹美军、潘海成(均已判决)至本市海珠区逸景翠园倚翠轩E座1904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谭某乙的CASIO数码相机1台、足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IPAD2平板电脑1台、尼康单反相机1台、足金吊坠1个(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096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CASIO手表2只。同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潘华古伙同同案人曹美军、潘海成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江南新苑A1栋1301房,以上述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苏某乙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潘华古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华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华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华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华古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华古伙同同案人曹程(已判决)至湖南省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南栋二楼,采用自制工具开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夏某的诺基亚C50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88元)。该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耒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等情况。2、被害人夏某提供的深圳市泉水兴贸易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证实涉案的诺基亚C5-03手机是其2011年9月12日以人民币1400元购买。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耒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某甲已因该宗盗窃被判刑的事实。4、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早上5时30分许,房东来到其门口喊其,问其为何没关门。其就摸了一下其放手机的地方,发现手机不见了。其的手机放在床边桌子上充电的时候被盗,于2011年9月购买,被盗的手机是诺基亚C5-03,市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左右。于是其去到房东屋里问房东看到什么没有,房东说大约5时15分许看到两个青年男子边冲边穿衣服从二楼下来,其中一男子比较高瘦,另一男子比较矮胖,估计是这两个男子偷了其的手机。由于其手机装有防盗卫士,并且和其奶奶的手机号是绑定的,于是其从白沙坪拿回其奶奶的手机,手机短信显示其被盗的手机已经被人换卡使用了,而且使用的号码是130××××8000。为了找到其的手机,其用奶奶的手机给130××××8000这个号码发了一个卫星定位指令,通过查询使用该手机的人在耒阳市政府门口附近。由于当时其在白沙坪,后来其赶到城里给130××××8000这个号码打电话称其是快递公司的,要对方收货,对方男子称他在体育路春天宾馆,后来他们商定在春天宾馆大厅见面,于是其和警察在春天宾馆大厅等。大约过了几分钟,一个高瘦的男子下来,看到警察就往后逃,他们追至春天宾馆后面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搜到其被盗的手机。5、证人曹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曹某甲是一个村子里的,曹某甲是其弟弟。2011年10月16日这几天,其在春天宾馆开了一间房跟其丈夫潘华古及曹某甲三人住,开始是住在606房,2011年10月15日换到了302房。潘华古他们开锁的工具是潘华古买来的。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潘华古是其老公,2011年10月16日其和曹程、潘华古三个人一起住在春天宾馆302房。6、同案人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15日20时许,其和曹某丙、华古在春天宾馆302房,华古对其说身上没钱了,他俩去“开工”吧(即入室盗窃),其答应了。华古见其答应了,便去外面买来了剪刀、双面胶、文件垫等东西,然后他们一起做好了开门的工具。他们睡到10月16日凌晨4时许起床,从春天宾馆对面一条巷子寻找行窃对象,当他们行至一栋房子的二楼时发现了下手对象,打开第一道门时,里面是一间教室,于是他们选择对面的一间房子下手。当门打开时,华古叫其帮他提着鞋子,站在门口等他,并帮他看着有无人来,如果有人来的话就叫他。过了大约两分钟,华古从房间里面偷到一部手机给其后又进去了,刚进去一会儿,隔壁有人起床开门了,华古从里面冲出来直奔楼下,其紧随他,华古边冲边穿鞋,冲到楼下后他们就急走回春天宾馆302房。回到房间后,其拿出手机(该手机是1部白色的诺基亚C5-03,有九成新)换上了其的卡(卡号是130××××8000)。到了10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称其有一个快递,要其到春天宾馆大厅去收货。当其走到大厅时,一个学生模样的人拽住其不放,其见状便往春天宾馆后面逃跑,后在春天宾馆后面被该学生模样的男子和几名警察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盗窃的诺基亚C5-03手机1部。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潘华古就是2011年10月16日凌晨5时许和其在发明家广场南栋一起入室盗窃的同伙华古。7、被告人潘华古对该宗盗窃事实亦当庭供认在案。二、2013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潘华古伙同同案人曹美军、潘海成(均已判决)至本市海珠区逸景翠园倚翠轩E座1904房,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谭某甲的CASIO数码相机1台、足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IPAD2平板电脑1台、尼康单反相机1台、足金吊坠1个(上述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096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CASIO手表2只。上述CASIO数码相机1台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谭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等情况。2、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808号关于1台C×××××EX-Z2000数码相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台C×××××EX-Z20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86元,1条重15克的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28元,1枚PT990重15克的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648元,1台IPAD216GWIFI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22元,1套尼康D5100,镜头:尼克尔AF-SDX18-105mm的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4827元,1条重10克的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685元,以上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5096元。3、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美军、潘某已因该宗盗窃被判刑的事实。同案人曹美军、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宗盗窃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3日7时30分其离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逸景翠园倚翠轩E座1904房的家,至6月13日20时回家发现家中被人入屋盗窃,于是马上报警。其被盗的财物有:1、黄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5克,是在2011年以人民币8000元购买;2、钻石戒指一只,重量为30克拉,该钻石戒指是在2008年以人民币10000元购买;3、铂金戒指一对,型号为Pt990,重量为15克,该戒指是在2008年以人民币7000元购买;4、黄金吊坠一个,重量为10克,是在2009年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5、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HP6220,128显卡,该笔记本电脑是在几年前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6、苹果二代即IPAD2平板电脑一台,型号为16GWIFI版,是在2011年7月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7、尼康D5100型相机一台,该相机主机型号为D5100型,镜头为“尼尔克防抖镜头”,型号是尼康AF-SDX尼克尔18mm-105mm,该相机是在2013年4月份以人民币14000元购买;8、卡西欧手表二块。其还被盗一台卡西欧牌子的黑色数码相机,型号是CASIOEX-Z2000,是两年前朋友送给其的,价值人民币大约1000元。5、同案人曹美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3日上午,其和“华古”、“海古”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从番禺区大石乘坐出租车到广州市海珠区逸景某小区,尾随住户进入倚翠轩E座,乘坐电梯去到19楼,“华古”用自制钥匙打开1904房并进入盗窃,其和“海古”在楼梯处望风接应,得手后逃离现场。这次盗得何财物其不清楚,“华古”没告诉他们偷到什么东西,事后其和“海古”每人分得2000元人民币。这次盗窃后回到番禺区大石他们租住的无牌旅店,其在“华古”的房间见到一台C×××××牌数码相机,“华古”告诉其这台相机是他在逸景某倚翠轩E座1904房偷来的,并将这台相机送给其,现在这台相机已被公安人员缴获,这次其分得的钱已花光。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潘华古就是“华古”,2013年6月份其曾多次伙同“华古”、“海古”在海珠区进行入室盗窃。6、被告人潘华古对该宗盗窃事实亦当庭供认在案。三、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潘华古伙同同案人曹美军、潘海成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江南新苑A1栋1301房,以上述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苏某丙的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等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潘华古伙同同案人曹美军、潘海成于2013年6月21日9时许出入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江南新苑A1栋电梯等处的经过。被告人潘华古签认截图中穿白色衣服、按电梯的男子是其本人,穿青色衣服的男子是潘某,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曹美军;同案人曹美军签认截图中穿深色上衣、灰色长裤的男子是其本人,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是“海古”,穿白色短袖衬衣、灰色短裤的男子是“华古”;同案人潘海成签认截图是其和“华古”、“美军”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许在海珠区江南新苑A1栋1301房盗窃得手后离开的情形,其中穿青色衣服的男子是其本人,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美军”,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华古”。3、本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美军、潘某已因该宗盗窃被判刑的事实。同案人曹美军、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宗盗窃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8时30分,其最后一个离开新港西路江南新苑A1栋1301房的家中,并锁好铁门。10时其妈妈晨运回来,用钥匙打开铁门后,有一个年轻的男子从大门冲出去,随后从消防通道的楼梯逃走。其妈妈进入屋内,发现三个房间都被人翻得乱七八糟。由于主人房比较隐蔽并关好房门,该男子没有进入。11时54分其回到家中发现被人入室盗窃,于是打电话报警。其家是四房一厅结构,门窗没有被人撬动的痕迹。其儿子房间的书柜上还放了一把菜刀,估计是小偷从其家厨房拿到小孩房间的。经清点,其家被盗现金大概四五万元人民币,家里被盗的现金是放在儿子房间衣柜的抽屉里,因为其妈妈的房间抽屉都没有锁,其儿子房间衣柜的抽屉有上锁,所以其妈妈把她的钱都放在其儿子房间衣柜的抽屉里。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其婆婆晨运返回家中,有一名陌生男子从家中夺门逃走,其和丈夫苏某丙回家后马上报警。其家为四房一厅结构,家中翻抄动作很大。其儿子房间的衣柜抽屉内被盗现金人民币4-5万元,由于婆婆年事已高,具体数目不清楚,但其中有28000元是其于5月25日前后交给婆婆的,由于婆婆房间的抽屉无锁,所以放在儿子房间的衣柜抽屉内,这事其和家人都知道的,婆婆平时的积蓄和其他子女给的钱都一起被盗,大约4-5万元。6、同案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8时30分许,其和“华古”、“美军”三人从番禺区大石坐出租车去到海珠区新港路江南新苑小区,他们三人尾随业主进入小区内走到A1栋,从一楼坐电梯上到十几楼的位置,然后再沿消防楼梯逐层往下物色作案目标。当他们走到十三楼时,“华古”以敲门试探的方式知道1301房家中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和锡条打开该户门锁进去盗窃,其和“美军”在一旁望风接应。后来该户一阿婆回来,“华古”便从屋内跑了出来,他们一起逃离现场返回番禺大石。这次盗得何财物其不清楚,“华古”分给其人民币2000元,“美军”分得多少钱其不知道。上述作案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江南新苑A1栋1301房其已带民警前往做了现场指认。这次盗窃是“华古”带其和“美军”去的,作案工具自制钥匙和锡条都是“华古”的,后来放在其处保管,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潘华古就是“华古”,2013年6月21日上午其伙同“华古”、“美军”到海珠区新港路一小区13楼一单元房进行入室盗窃。7、同案人曹美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和“华古”、“海古”三人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某无牌旅馆乘坐出租车去到海珠区新港路江南新苑住宅小区伺机盗窃作案,他们三人尾随住户进入小区右侧一栋大楼,并乘坐电梯去到十几楼的位置,然后沿消防楼梯往下敲门试探物色作案目标。在十三楼位置,“华古”试探01号房家中无人后,其和“海古”便分开站立望风接应,“华古”用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和锡条打开门锁并进入盗窃,没过多久“华古”跑出来跟他们汇合后说有人回来了,他们从消防楼梯走到十二楼,然后乘电梯逃离现场,去到新港路后乘出租车回到番禺大石暂住的旅馆内。这次盗得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华古”没告诉他们偷到什么东西,事后其和“海古”各分得人民币1800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潘华古就是“华古”,2013年6月份其曾多次伙同“华古”、“海古”在海珠区进行入室盗窃。8、被告人潘华古对该宗盗窃事实亦供认在案,并供认其盗窃是因为吸毒没钱花。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曹美军和潘海成就是2013年6月的一天上午与其一起到海珠区江南新苑小区入室盗窃的男子。除上述各宗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潘华古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华古的归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2、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清流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潘华古的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华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华古曾某犯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潘华古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华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华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华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华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谭小燕未获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10元及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CASIO手表2只的相关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苏炳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