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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柏秀英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秀英,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秀英,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松,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柏秀英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柏秀英的诉讼请求是因作为用人单位的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为柏秀英缴纳社会保险后,柏秀英认为因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应缴未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产生的纠纷,该类案件应由社保机构予以追缴,此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柏秀英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情形,因此柏秀英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柏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柏秀英负担。柏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柏秀英每月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以及赔偿从1992年6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和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交纳养老保险金所影响的退休工资(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所依据的理由是: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为柏秀英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的过错少缴纳了应交纳的保险费,并且从1992年6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和2002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没有缴纳,直接影响了柏秀英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使柏秀英无法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三款的规定,柏秀英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应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柏秀英的上诉请求。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柏秀英的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柏秀英已于2011年3月退休,从2011年4月开始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为柏秀英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养老保险待遇案件的条件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本溪第一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为柏秀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柏秀英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每月从社会保险中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不属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柏秀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是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依照该办法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应返还柏秀英。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