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汝雪琴、周耀平与潘文华、金建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雪琴,周耀平,潘文华,金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71号申请执行人汝雪琴,女,1978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耀平,男,1977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文华,男,1966年3月11日生。被执行人金建兵,男,1975年1月21日生。汝雪琴、周耀平与潘文华、金建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潘文华、金建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市×区×小区×幢房屋一楼门厅内墙壁上挂的梦海假日酒店字牌、吧台、玻璃移门、用铝合金分隔的一间工作间、电表间外面分隔的一间房屋拆除;将摆放在×市×区×小区×幢房屋一楼门厅内养殖海产品、水产品的展台、宰杀海产品、水产品的工作台、沙发搬走,恢复原状。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汝雪琴、周耀平负担970元,潘文华、金建兵负担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所确定的排除妨害行为与金建兵及其所经营的天宁区红梅梦海假日大酒店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迁让行为竞合,故两案需合并执行,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本案所确定的排除妨害行为与金建兵及其所经营的天宁区红梅梦海假日大酒店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迁让行为竞合,故两案需合并执行,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