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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女,1993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5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罚款一百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瑞山西路梧桐街“零界网吧”内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甲基丙苯胺可疑物(俗称:冰毒)1小包、甲基丙苯胺片剂可疑物(俗称:麻古)1颗去至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魏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甲基丙苯胺可疑物1小包、甲基丙苯胺片剂可疑物1颗,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搜查出毒资200元、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经称量,从吸毒人员张某身上查获的甲基丙苯胺可疑物1小包重0.66克、甲基丙苯胺片剂可疑物1颗重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甲基丙苯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甲基丙苯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通话清单、手机、封装袋、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毒资去向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甲基丙苯胺和甲基丙苯胺片剂是毒品,仍分别贩卖甲基丙苯胺0.66克和甲基丙苯胺片剂0.09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被告人魏某某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丙苯胺0.66克和甲基丙苯胺片剂0.09克、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卫志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