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与胡显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胡显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道维,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显启,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胡显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傲、被告胡显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诉称:经2004年6月22日公开竞标,第三人杜立新取得螃蟹矶堤外滩水面(原中沟乡西大滩)承包经营权,并与该水面经营权人安徽省芜湖市水产原种场签订《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7.6万元。2008年12月8日,第三人杜立新将该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显启。后受芜湖市××委委托,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使用权由芜湖市渔业渔政管理中心代为管理,于是芜湖市渔业渔政管理中心与被告胡显启于2012年3月1日重新签订《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9.6万元。2014年4月21日,芜湖市国资委发布国资行(2015)49号文件《关于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收回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批复》,明确了自原芜湖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站与原繁昌县中沟乡经济委员会1991年1月17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和建设水产原种场合同》以及1994年1年30日签订的《关于延长水产原种场联营时间的协议书》合同到期后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了进一步统一管理辖区内水面承包经营状况,原告决定回收龙湖螃蟹矶外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管理权,于2015年1月23日向胡显启发出通知函,协助做好资产的交接工作。但是胡显启拒绝从水面上撤出,并继续养殖。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三山龙湖螃蟹矶堤外滩(原中沟乡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管理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水面承包费每月16333.33元至实际归还水面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为涉案水面实际承包经营人;2、被告的承包期至2015年2月28日;3、被告近三年的承包费为19.6万元。4、《关于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收回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批复》,证明涉案水面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自2015年2月28日归原告所有。5、《联合经营和建设水产原种场合同》,证明涉案水面承包经营权状况。6、《关于芜湖水产原种场相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胡显启辩称:本案不应该是物权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被告和芜湖市渔业渔政管理中心,不是本案的原告。在芜湖市国资委发布国资行(2015)49号文件《关于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收回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批复》之前,关于鱼塘的所有权不是很明确。被告与芜湖市渔业渔政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在鱼塘的建设上投资过大,想要继续承租鱼塘。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7日,繁昌县中沟乡经济委员会与芜湖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站签订联合经营和建设水产原种场合同,双方联营安徽省芜湖水产原种场,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由芜湖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站负责联营企业的资金,繁昌县中沟乡经济委员会提供西大滩全部滩地2028亩和现有滩地上的全部芦苇、水利设施、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具等。双方于1994年1月30日又签订了延长联营时间的协议,双方同意在原合同规定联营13年的基础上,再延长12年,合计联营时间为25年,即从1991年至2015年。2004年6月22日,经公开竞标,案外人杜立新取得螃蟹矶堤外滩水面(原中沟乡西大滩)承包经营权,并与该水面经营权人安徽省芜湖市水产原种场签订《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7.6万元。2008年12月8日,案外人杜立新将该合同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显启。后受芜湖市××委委托,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使用权由芜湖市渔业渔政管理中心代为管理,于是芜湖市渔业渔政管理中心与被告胡显启于2012年3月1日重新签订《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9.6万元。2014年4月21日,芜湖市国资委发布国资行(2015)49号文件《关于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收回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批复》,明确了自原芜湖市水产技术推广中心站与原繁昌县中沟乡经济委员会1991年1月17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和建设水产原种场合同》以及1994年1年30日签订的《关于延长水产原种场联营时间的协议书》合同到期后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现要求收回龙湖螃蟹矶外滩(即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管理权,于2015年1月23日向胡显启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协助做好资产的交接工作。但是胡显启拒绝从水面上撤出,并继续养殖。胡显启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已交给原告,承包期到期后的占用费未交。另查明,原、被告均要求对被告在经营中投资的固定资产补偿事宜不在本案中处理。原繁昌县中沟乡经济委员会是原繁昌县中沟乡政府内设机构。西大滩滩地属国有,位于原告境内。本院认为:原繁昌县中沟乡经济委员会是原繁昌县中沟乡政府内设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原繁昌县中沟乡政府承继,因区划调整,原繁昌县中沟乡政府已变更为原告单位,对西大滩滩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由原告代表政府行使。被告和芜湖市渔业渔政管理中心签订的《芜湖水产原种场水面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原告要求收回三山龙湖螃蟹矶堤外滩(原中沟乡西大滩)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管理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的水面承包费每月16333.33元,因被告只是承包经营,三山龙湖螃蟹矶堤外滩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被告在承包期满后应向原告返还承包标的物即西大滩滩地及附属物的使用权并支付承包期满后占用承包标的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返还的三山龙湖螃蟹矶堤外滩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本院无法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归还三山区龙湖街道螃蟹矶堤外滩(原中沟乡西大滩)的使用权。二、判令被告胡显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6333.33元向原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支付西大滩水面占用费。三、驳回原告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胡显启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宗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雅云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