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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28号原告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委托代理人付春玲,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杜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险)、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春玲、被告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匡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被告某某财险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50M处驶入路西,将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力帆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先后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日,诊断为1、胸外伤;2、膈疝;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骨盆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左胫腓骨骨折;8、头皮下软组织损伤;9、失血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112561.54元。经陕西公正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8443.5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443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系被告个人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个人已经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8000元,该款已由交警大队转付给原告,此应抵扣被告个人应承担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某某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刘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4、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二份。5、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共四十份。6、评估费鉴定费票据二份。7、交通费票据四十五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物价价格鉴定书各一份。被告某某财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某户籍证明一份。2、某某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3、大荔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收据一份。被告某某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中外购药收据一份并非正式发票,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外购药收据,因系原告真实支出,被告对外购药事实也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D02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50M处驶入路西,将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力帆三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先后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日,诊断为1、胸外伤;2、膈疝;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骨盆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左胫腓骨骨折;8、头皮下软组织损伤;9、失血性贫血;10、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112561.54元。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大队已经付给原告8000元费用。经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下肢损伤九级和胸部损伤十级,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8443.5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财险已经协议由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74443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的相关数据,原被告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和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应由侵权人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给原告800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责任,该超出部分5100元应由原告直接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53元、伤残补助金19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70元,以上共计50212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61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24231元;以上一、二款项共计17444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XXXXX。三、原告梁某某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