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胡永根与孙华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根,孙华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胡永根。被告:孙华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云岫北路401-408号。负责人:丁伟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美影,公司员工。原告胡永根诉被告孙华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永根、被告孙华年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孙华年驾驶浙E×××××小客车途经新安镇新桥村坝里地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华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58.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孙华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赔偿款7000元。因我车辆保险齐全,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可全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2、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金额5256.95元,误工费认可90元每天共90天,护理费90元每天共16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3、车辆修理费庭后再去核准;4、诉讼费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华年驾驶浙E×××××小客车途经德清县新安镇新桥村坝里地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华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16天,至今花去医疗费20062.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华年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6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2120.48元(132.53元/天×16天);5.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6.交通费400元;7.车辆修理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243.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交通费票据;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孙华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永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浙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2220.4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7716.09元(负70%的理赔责任)。因被告孙华年已支付赔偿款7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29936.57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2936.57元,支付给被告孙华年7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9936.57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永根22936.57元,支付给被告孙华年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永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孙华年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红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