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山东省日照市诚德仁传媒有限公司连云港地区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至30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日照市诚德仁传媒有限公司连云港地区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方式,私自截留山东省日照市诚德仁传媒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万余元并用于经营活动。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妻子魏某退还山东省日照市诚德仁传媒有限公司20万元货款。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张某、李某甲、周某、夏某、李某乙、魏某、邱某、王某等人书面证言及书证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收条、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30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山东省日照市诚德仁传媒有限公司连云港地区库房管理员兼送货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方式,私自截留山东省日照市诚德仁传媒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0万余元,其中6万元被其购买车辆用于经营活动,1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妻子魏某退还山东省日照市诚德仁传媒有限公司20万元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关于建议公安机关同意对张某取保候审的函、收条、扣押、发还清单,未出庭证人张某、李某甲、周某、夏某、李某乙、魏某、邱某、王某等人书面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近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相应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本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