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600米处时,与对行的某某区某某工业园某某村村民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证人袁某甲、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临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公里+600米处时,与对行的某某区某某工业园某某村村民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18.5万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书证,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袁某甲、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住院治疗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系坦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彦芬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卢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