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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习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习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30号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郑立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习全,男,1974年2��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习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王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批准的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6月1日安徽星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星汇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作为一个小区的业主,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照明费的义务。原告按照相关相关文件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0.85元/㎡(含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行费),楼道公共照明费36元/年。被告系星汇苑小区9号楼1004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39.54㎡。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托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981元、公共照明费126元,共计5107元。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均拒付,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物业服务活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5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原告具有二级资质及原告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证据四: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五:房产信息、社区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在星汇苑9号楼1004室房屋,被告系该房的所有权人。证据六: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物业费、公共照明费至2011年12月31日。证据七:通知一份、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被告王习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习全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家楼上私自改变排烟管道,造成楼上的厨房排烟往我家卫生间串味,给我生活造成影响,我多次找到物业反映,但物业多没有给我解决问题。被告王习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习全系星汇苑小区9号楼1004室业主,住宅房面积为139.54平方米。2011年6月1日,原告与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物业管��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85元/每平方(含二次供水及电梯运行费);公共照明费36元/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至2015年6月,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用及公共照明费,共拖欠各项费用5107元(139.54平方米×0.85元/平方米×42月+3元/月×42月),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位享有对星汇苑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并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51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其楼上住户私自改变排烟管道,造成其家中卫生间串味为由,不予交纳物业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等费用计5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5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