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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林与被告王治江、谌彩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林,王治江,谌彩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86号原告杨瑞林被告王治江、谌彩南。原告杨瑞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治江、谌彩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云、被告王治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华、薛周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彩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治江、案外人何训青分两次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案外人何训青所欠原告150万元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王治江,被告王治江出具条据并保证负责收回,可原告至今催讨无着。被告王治江、谌彩南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治江辩称,原告、被告王治江及案外人何训青之间没有债权转让关系,该笔债权所有人还是杨瑞林,不是王治江;何训青手写的债权人为王治江的借条及王治江向杨瑞林出具的条据均不构成债权转让;王治江与杨瑞林之间也不是保证关系。王治江与杨瑞林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由委托人杨瑞林承担该委托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被告谌彩南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训青向被告王治江出具两张借条,条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治江人民币壹佰壹拾元整(110.0000元),归还时间伍个月归还。借款人何训青,2014.7.15”(此处落款时间有涂改)。“今借到王治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时间4个月归还。借款人何训青,2014.8.30”(此处落款时间有涂改)。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加盖“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治江向原告出具两张条据,条据分别载明:“何训青同志2014年5月15日所欠王治江同志的壹佰壹拾万是杨瑞林同志(的),在五个月之内陆数还给杨瑞林同志,由王治江同志负责收回。王治江条,2014年5.15”。“2014年7月30日,何训青在我这里借的陆拾万元中,有肆拾万是杨瑞林同志的,由王治江负责收回,王治江同志条,2014.7.30”。原告凭上述借条及条据,主张案外人何训青曾向其借款150万元,经原告、被告王治江及案外人何训青三方协商,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王治江,要求被告王治江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王治江认为,是受原告委托,代其向案外人何训青收回债权,债权并未发生转让。另查明,案外人何训青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告王治江出具的两张条据,原件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条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本案案外人何训青出具的借条,债权人名字为王治江,但原件在原告处,被告王治江出具的条据也表明,对案外人何训青的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治江负责收回,并无让债权发生转移的意思表示,债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治江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治江、谌彩南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瑞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杨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熊江辉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