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5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邹二某某、邹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二某某,邹某某,解某某,周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5523-1号原告邹二某某,男。原告邹某某,男。原告解某某,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林,长沙市芙蓉区东岸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邹二某某、邹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二某某、邹某某、解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某某的银行存款11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原告邹某某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湘AAA**号汽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邹二某某、邹某某、解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邹某某名下湘AAA**汽车,查封期间准许邹某某继续使用,但不得办理该车辆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冻结周某某的银行存款11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人民陪审员 张 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