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7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XXX********,藏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甘孜州甘孜县XX乡XX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炉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仁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泽某从甘孜来到炉霍县城后在县城闲逛并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下午17点左右被告人在炉霍县菜市场门口看见一人将摩托车停在菜市场门口后进入菜市场买菜,在确定失主看不见其停在门口的摩托车时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炉霍县人民医院一围墙处,准备天黑后将所盗的摩托车转移,后来泽某发现失主到处寻找被盗的摩托车,担心暴露便逃至炉霍县中学后山住了一晚上。次日上午10点过左右,被告人泽某又回到炉霍县菜市场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趁失主不备将停放在菜市场门口的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骑摩托逃往甘孜途中在炉霍县兵站卡点被设卡民警挡获。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总价值为7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泽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一辆是:力帆牌,红色,车架号:LF3PCM6P7EA018239,发动机号:E2293654;一辆是:鑫源牌,红色,车架号:LXYPCKL09C0003883,发动机号:CB10090)。上述事实,被告人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泽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泽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泽某的供述,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炉价证2015第4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布战斗审 判 员 王 成 娟人民陪审员 四郎仁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泽仁娜章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