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民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陈建炬、李彩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陈建炬,李彩仙,陈超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232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项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圣西,系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职员;单冀,系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陈建炬。被执行人:李彩仙。被执行人:陈超邓。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建炬、李彩仙、陈超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建炬、李彩仙、陈超邓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02421.31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陈建炬、李彩仙、陈超邓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彩仙名下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浙C)和被执行人陈超邓名下的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浙C)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超邓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正茂大厦F幢707室的房产(房产证号:55**)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房产已设立抵押,目前暂不宜处置。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陈建炬、李彩仙、陈超邓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502421.31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424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建炬、李彩仙、陈超邓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232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炯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