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8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丁芳飞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丁芳飞,女,1992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现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9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以衡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芳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芳飞、辩护人刘增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芳飞携带毒品来到衡阳东火车站,持当日G75次车票由衡阳乘坐火车前往广州,在进站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4包、红色颗粒状可疑物2粒及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瓶。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及红色颗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212.6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书证:被告人丁芳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证人欧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丁芳飞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芳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丁芳飞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丁芳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有想立功的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芳飞携带毒品来到衡阳东火车站,持当日G75次车票由衡阳乘坐火车前往广州,在进站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4包、红色颗粒状可疑物2粒及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瓶。经鉴定,白色晶状物及红色颗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净重212.67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8日18时30分左右,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民警在进站安检口值勤时,从欲乘坐G75次列车的被告人丁芳飞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4包、红色颗粒状可疑物2粒及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瓶,遂将其抓获,并立案调查。2、被告人丁芳飞签认毒品可疑物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干警从被告人丁芳飞身上查获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4包、红色颗粒状可疑物2粒及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晶状可疑物1小瓶,共计净重212.67克的事实。3、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丁芳飞系吸毒人员。4、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5)0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丁芳飞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5、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丁芳飞持有的吸毒工具1套、纸袋1个(黑色)、手袋1个(橙色)、手机2台(白色OPPO牌、苹果牌各1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银行卡3张、丁芳飞居民身份证1张、火车票1张(2015年9月8日G75次)、手提包1个(红色)、IPAD1台、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12.67克的事实。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5日,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东站派出所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手机2台(白色OPPO牌、苹果牌各1台)、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银行卡3张、丁芳飞居民身份证1张、IPAD1台发还给丁芳飞的表姐武某某。7、《赃物赃款交接三联单》,证实2015年10月12日,衡阳东站派出所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2.67克移送衡阳铁路公安处装备财务室。8、火车票1张,证实被告人丁芳飞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从衡阳乘坐火车去广州。9、有证人欧某某、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丁芳飞在衡阳东火车站进站安检时,遇公安民警检查,民警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的过程。10、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芳飞的手提包中查获毒品的经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取证程序合法的事实。11、被告人丁芳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芳飞已年满18周岁,对运输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12、被告人丁芳飞供称,2015年9月6日她通过微信联系黄某某,谈妥由黄某某在广州为其代购毒品。9月8日凌晨1时许,她坐飞机到广州白云机场,黄某某开车到机场接机。在车上,黄问她要多少货。她说带了五千多元。她和黄到了“圣地大酒店”入住709房。黄将她送到房间后就离开了,当日凌晨2时许,黄回到房间,她给了黄5500元人民币,黄将一个深蓝色的纸质袋子递给她说:甲基苯丙胺(冰毒)就在纸袋内,另外还有一些包装袋。她打开检查时见纸袋内有三包毒品,两包大的、一包小的,都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黄告诉她(总共)是200克。当日凌晨5时许,她离开酒店从广州南坐火车到衡阳东,9时许入住衡阳“益年戴斯酒店”208号房。12时许,一个叫小胖的网友带了一男一女来208房,小胖送她一小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8时30分许,她打的到衡阳火车东站,购买了G75次到广州南的高铁票。在安检口民警从她携带的包内查到了她携带的毒品。随后她被带到衡阳东站派出所进行调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芳飞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随身携带、乘坐火车的方式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芳飞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芳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丁芳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提出丁芳飞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芳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30年9月7日止。)二、扣押的塑料袋1个、吸毒工具1套、纸袋1个、手袋1个、手提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欧琴审 判 员 廖 欢人民陪审员 王飞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