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信诺绿邦农资有限公司与临沐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信诺绿邦农资有限公司,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济南信诺绿邦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风路322号生产厂6号楼2-301。法定代表人王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法定代表人刘信增,执行董事。原告济南信诺绿邦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诺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沭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信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建立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农药产品。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业务来往对帐单一份,确定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药货款92489.45元,该欠款须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诉讼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调货、被告清偿部分货款后,双方又先后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6日对账,确定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农药货款699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979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69979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临沭华星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信诺公司与被告临沭华星公司之间存在农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农药产品。经双方最终对账结算,被告临沭华星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临沭华星帐目欠款截止2015年1月16日,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尚欠济南绿邦化工有限公司(济南信诺绿邦农资有限公司)货款¥69979元(陆万玖仟玖佰柒拾玖元正)”,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办人崔蕊、刘信增在欠条上签字。此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或返还过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信诺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业务往来对账汇总单、《2014年临沭华星账目欠款》、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信诺公司与被告临沭华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往来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79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临沭华星公司经对账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延迟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济南信诺公司要求被告临沭华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9979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临沭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信诺绿邦农资有限公司货款69979元。二、被告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信诺绿邦农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99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元,由被告临沭县华星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婧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