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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曾霜林与陈金寿、王大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霜林,陈金寿,王大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曾霜林,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金寿,男,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彬,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霜林与被告陈金寿、王大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王大彬、被告陈金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霜林诉称:被告陈金寿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家建房浇灌水泥。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接收输送上来的水泥桶时右手食指被钢丝绳子勒住致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秀屿区医院,因秀屿区医院不能治疗,后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9月8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14岁时就随父母在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及建筑工地上打工,多年来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208.02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陈金寿支付了6986.02元)、伤残赔偿金30722.4元×2年=61444.8元、住院护理费120元×10天=1200元、交通费20元×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天=200元、误工费4139.3元×2个月=8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1400元,计80765.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7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将自家房屋11层浇灌水泥栏杆业务发包给被告王大彬,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大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操作不当,在吊机尚未停止的情况下用手去抓致伤。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提供劳务者伤害致残等级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故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标准计算。被告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予折抵。被告王大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陈金寿家房屋浇灌水泥业务是发包给案外人喩虹力的,不是其承包的。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尽安全生产之注意,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曾霜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李林平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金寿施工过程中受伤。证人李林平证言:其与原告一起打工,与被告陈金寿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王大彬叫我们去浆灌水泥栏杆的,工资是王大彬发的,但现在还没有发工资。原告的右手受伤是吊机的钢丝绳造成的,吊机是谁提供的其不清楚,操作吊机的是小飞(具体姓名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房东(指被告陈金寿)送原告去医院的;其不知道原告跟父母在在涵江居住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陈金寿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大彬的。被告王大彬认为原告是案外人喩虹力雇佣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陈金寿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喩虹力、林晶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曾霜林是受雇于被告王大彬的。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第1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及莆田市秀屿区医院DR诊断报告、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8208.02元。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陈金寿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提供劳务者伤害致残等级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被告王大彬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错误,该证据不予认定,其因此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自行负担。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3、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之前一直在涵江鞋革厂上班。经质证,被告陈金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王大彬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被告陈金寿的质证意见。4、照片2张、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已有8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金寿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暂住证可以看出是初次领证,领证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也就是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才居住在涵江区国欢镇的,从而否定了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2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本来就是农村,原告从事的职业,从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来说也是在农村。被告王大彬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被告陈金寿的质证意见。5、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陈金寿家浇灌水泥时使用的工具非常简易而不安全,因此造成受伤。经质证,被告陈金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工具都是被告王大彬提供的。被告王大彬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据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陈金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喩虹力、林晶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陈金寿将浆灌水泥栏杆业务发包给被告王大彬。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大彬。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多元。证人喩虹力证言:其与原告是老乡。其承包了原告的铺地板及粉刷等业务。浆灌水泥栏杆业务是其介绍被告王大彬向被告陈金寿承包的。吊机是王大彬向其借用的。原告受伤后,是其老婆和被告陈金寿一起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是被告陈金寿叫其垫付3000元预交款,后被告陈金寿支付给我3000元,原告也知道我垫付了3000元,当时王大彬也在场,没有票据。证人林晶证言: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原告曾霜林是被告王大彬雇佣的。事故发生后,其跟被告陈金寿一起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医疗费是被告陈金寿交的,是其老公(指证人喩虹力)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的妈妈,当时原告也在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喩虹力陈述的被告王大彬承包被告陈金寿家浆灌水泥栏杆业务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的垫付3000元医疗费相互矛盾;两证人为被告陈金寿装家修房屋赚了很多钱,与被告陈金寿存在利益关系,证言有偏袒。被告陈金寿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该两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大彬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存在操作失误;被告陈金寿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多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证言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林平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金寿将浆灌水泥栏杆业务发包给被告王大彬。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大彬。2、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曾霜林受雇于被告王大彬;被告陈金寿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多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的内容即使真实,被告王大彬也没有承认承包了被告陈金寿家的浆灌水泥栏杆业务并雇佣了原告曾霜林及被告陈金寿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多元的事实。被告王大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承包被告陈金寿家的浆灌水泥栏杆业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时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曾霜林受雇于被告王大彬的事实。3、字据复印件1份。证明其将浆灌水泥栏杆业务发包给被告王大彬,原告曾霜林受雇于被告王大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结算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5日,相差了16天,说明结算的工资不是本案工程的工资。被告王大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时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陈金寿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寿将自家房屋装修的浆灌水泥栏杆业务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王大彬。被告王大彬雇佣原告曾霜林等人施工。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吊机尚未停止运转即要提取输送上来的水泥桶时,右示指被钢丝绳子勒住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208.02元。其损伤出院诊断为:右示指中节指腹部分缺损伴血供障碍。出院医嘱:1、隔日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渐行功能恢复锻炼;3、门诊随访。2015年9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2.12表B.1及表B.2款之规定鉴定为:右手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寿垫付了原告6986.02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曾霜林受雇于被告王大彬在从事浆灌水泥栏杆过程中受伤,被告曾霜林不具备相应资质向被告陈金寿承包浆灌水泥栏杆业务,并组织工人施工,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寿没有了解被告王大彬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即把浆灌水泥栏杆业务发包给他,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成熟,对事物有认知和判断能力,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应预见在吊机尚未停止运转时提取输送上来的水泥桶可能发生的危险性而不尽安全生产之注意,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因本事故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本院通知原告重新进行鉴定,其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在重新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要求赔偿的日护理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不予支持,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其要求的营养费82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可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208.02元、误工费96.18元/天×10天=961.8元、护理费96.18元/天×10天=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200元,计11301.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寿垫付的医疗费6986.02元予以折抵,其主张的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多元,缺少依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损失承担比例,被告陈金寿所垫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损失金额2260.32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金。被告王大彬应承担5650.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霜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五千六百五十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曾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曾霜林负担558元,被告王大彬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