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263谢某某与李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63号原告谢某某,女,藏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