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萍、唐丰等与陈望菊、林成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萍,唐丰,唐云,张玉珍,陈望菊,林成勇,李芳,林兰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531号原告唐萍(曾用名唐平)。委托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丰。委托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云。委托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珍。委托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望菊。委托代理人:晏贤舜,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勇。委托代理人:晏贤舜,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晏贤舜,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兰莉。委托代理人:晏贤舜,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萍、唐丰、唐云、张玉珍与被告陈望菊、林成勇、李芳、林兰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萍、唐丰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仁春和被告陈望菊、林兰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贤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萍、唐丰、唐云、张玉珍诉称,唐厚治系湖北省建六公司职工。1993年12月27日,湖北省建六公司与唐厚治签订《湖北省直单位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将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唐厚治。唐厚治付清全部房款后,取得了湖北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的鄂直字统字第59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性质。唐厚治于2004年8月14日去世。2005年9月26日,原告唐萍与林友仲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卖给林友仲,协议签订后,林友仲先后向唐萍支付了125000元购房款,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只有省房改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而无土地使用证,属于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依法不得转让。且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地性质,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而涉案房屋买卖至今也未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原告与林友仲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权属事实上到法律上一直未发生转移,房屋所有权人仍系原告。为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林友仲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被告陈望菊、林成勇、李芳、林兰莉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购房协议书》是原告全家与林友仲签订的,不是唐萍一个人与林友仲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得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也实际占有居住多年,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已经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购房合同的效力。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长达十年之久,在此十年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珍系唐厚治之妻,原告唐丰、唐萍、唐云系唐厚治子女、骆元秀系原告唐萍前妻。被告陈望菊系林友仲之妻,被告林成勇、林兰莉系林友仲子女,被告李芳系林成勇之妻。1993年12月27日,唐厚治与湖北省建六公司签订《湖北省直单位共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坐落于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的房改房一套,并取得了湖北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的鄂直房统字第5929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唐后治所有。2004年8月14日,唐厚治去世。2005年9月26日,原告唐萍与林友仲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屋出卖给林友仲,原告张玉珍、唐丰、唐云及唐萍的前妻骆元秀、被告李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唐萍将房屋交付林友仲,林友仲亦依约先后向唐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5000元及加收的电表费1000元,唐萍于2005年11月24日向林友仲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5日,林友仲去世。2015年1月17日,林成勇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收购货币补偿协议书》,该房屋随即被拆迁,并进行了货币补偿。本院认为:唐厚治依据房改政策购买武昌区沙湖村32号6楼12号房改房,并经湖北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发鄂直房统字第592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依法取得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原告张玉珍作为唐厚治之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限于当时的房改政策,该房屋未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唐厚治去世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属于唐厚治的所有权份额由原告唐萍、唐丰、唐云、张玉珍继承。原告唐萍与林友仲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张玉珍、唐丰、唐云及唐萍的前妻骆元秀等相关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萍、唐丰、唐云、张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唐萍、唐丰、唐云、张玉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建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