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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货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1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小李家庄村集街上,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杨某因盖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中王某甲将王某丁、杨某打伤。2015年9月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丁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案件调解协议书;证人杨某、王某乙、李某甲、吉某、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刘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