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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松经贸有限公司悬赏广告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庆余南街西育才西路南2区14段455—*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苗,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元大酒店***室。法定代表人:王晓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松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徐长福自2004年4月至6月期间多次运送葵花籽、葵花仁等给被告。200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载:“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自2004年4月至6月间共收到吉林省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原告)葵花籽(汽运20车)数量为459.945吨,单价为3500元/吨,金额为1609807.50元;葵花仁(汽运2车)数量为47吨,单价为6000元/吨,金额为282000元。我公司欠吉林省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货款总计金额为1891807.50元。特此证实。”200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200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4日共收到吉林省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原告)葵花籽汽运20车,总计459.945吨。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水泉镇徐长福发了四车货计106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发往大连出口回款后,由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代为结算货款,但是由于印尼国内政局动乱,货一直未发出去,货仍滞留在大连运利货场,致使口头协议未能正常履行。特此证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2006年1月6日对原告吉林省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本案原告)、第三人王家仁、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松经贸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中,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167万元及利息,并以原告将借款抵押物出售给被告和王家仁为由,要求被告和王家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辩称,其借款属实,但因抵押物出售给被告和王家仁,被告和王家仁未能支付货款,致使借款无法偿还。被告和王家仁称其对自原告处购买的葵花籽系抵押物一事并不知情,其与原告之间系另一法律纠纷,不应将其列为该案第三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第三人”已支付其货款45万元,该款项未在《收货证明》中的1891807.5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05)白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原告自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先后四次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计167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葵花籽作为抵押,并于2004年1月16日进行了公证[(2004)吉镇证字第26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偿还借款。判决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抵押物(葵花籽)出售给被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在交易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被告在抵押物出售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称上述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截至本案庭审时尚未执行完结。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就原告李世峰诉被告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本案原告)、第三人王家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镇民二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李世峰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76408.20元,原告辩称其收到李世峰的货物(葵花)后,将货物发给王家仁,因王家仁欠付货款1891807.50元,故其无法偿还李世峰货款。王家仁辩称其不应被列为该案第三人,其与原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发货给被告,而非王家仁个人。该判决认为,鉴于李世峰的货物发给原告,原告又将其发给王家仁,王家仁应对李世峰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判决原告支付李世峰货款,王家仁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且其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基于同一事实,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5)白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系原告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抵押物,确认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以原告将抵押物出售给被告为由,判决被告在交易额的范围内对原告应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承担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现执行尚未终结。鉴于此,被告因(2005)白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负有“在交易额的范围内”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该判决未执行终结,实际执行的是否为被告财产及执行款额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额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26元,由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891807.50元及从案件受理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及2004年1月16日《公证书》作出的(2005)白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买卖标的物为抵押物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其在借贷关系项下的义务不应影响其向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表现在:基于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上诉人提出了追加被上诉人股东王晓丹、王雪丹、吕克良及实际控制人王家仁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松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白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案涉货物系上诉人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在抵押物出售价款范围内对上诉人应偿还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上诉提出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则其此节异议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因(2005)白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所购上诉人的案涉葵花籽系抵押给另案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物,并判令被上诉人在该抵押物出售价款的范围内向另案原告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该案现尚处于执行程序,目前执行未终结,实际执行标的是否为被上诉人财产及执行标的额尚无定论,上诉人现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并未有上诉人曾提出过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记载;且本案系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而向被上诉人提出支付货款诉讼请求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提出的追加被告及增加的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无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镇赉县方泰葵花仁加工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巍立审判员  何 川审判员  林荣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