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18号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529-4。法定代表人朱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帮敏,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物业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琛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朱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XX系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幢xxx号业主,2009年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xxxx小区业委会签订了《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为电梯房基价按每平方米0.57元,从第三层起每增加一层每平方米增加0.02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是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合同届满前3个月内由业委会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业委会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后业委会没有续聘或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我公司一直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我公司经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欠交的物业服务费4201.84元及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物业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路xx号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15.16平方米,系电梯房。2005年6月25日,原告超越物业公司与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瑞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xx花园x区(现为xx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即电梯房每平方米0.60元并自第三层起每层增加0.02元、非电梯房(即多层房)每平方米0.4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5月25日,原告超越物业公司与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电梯房每平方米0.57元并自第三层起每层增加0.02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业主委员会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原告对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XX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长寿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xxxx小区延期物业服务的情况说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办事处通知、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房产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告超越物业公司与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仍以《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标准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按114.9平方米计算,低于房产档案查询结果载明的115.16平方米,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经核算,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9.28元[(0.57元/月/平方米+0.02元×6)×114.9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欠交5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4201.84元(79.28元/月×53个月),原告请求420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业主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4201.8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超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琛琛代理审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