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与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徐晓军、赵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徐晓军,赵媛媛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滕晓辉,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树国,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纪清,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树国,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民,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树国,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投资人:徐晓军,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徐晓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系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厂长。原审被告:赵媛媛(徐晓军之妻),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与原审被告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徐晓军、赵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执行机构审查��建议本院院长对该案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辽县民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和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原审原告杨伯民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原审被告制品厂投资人徐晓军、原审被告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媛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起诉至本院称,2013年7月22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三原告借款248万元,由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22日偿还,同时由被告制品厂用全部厂房和设备作担保抵押,2015年1月1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438,055.00元,两次借款合计3,918,055.00元,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3,918,0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三被告辩称,由我三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918,055.00元属实,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还款不能,待有资金后尽快偿还。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且通过调解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原审原告已于2015年4月份开始对该场地厂房及设备进行了更新、维护和改造,注入资金约1100万元,又于2015年3月份与当地村委会就该厂租赁土地事宜办理了转租,其相关手续都已履行完备,毫无再审的必要。关于本案再审过程新涉及到的三被告与赵维朋欠款纠纷一案,本案诉讼过程严谨、合法,既有查封清单,亦有向相关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完善了社会公示程序。而三被告与赵维朋的纠纷,不但没有查封清单、也没有向相关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没有完善社会公示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在该案中,三原告对刘二堡法庭是否下达查封财产的裁定都不明知,更无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告知本案三原告该厂财产已被查封一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秩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应予维持原民事调解。原审被告制品厂、徐晓军均辩称,由我三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3,918,055.00元属实,由于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还款不能。关于向原告抵债的财产已被刘二堡法庭裁定查封的事实,因我三被告对法律规定理解不清,未告知三原告抵债财产已被查封的事实,但以物抵债成立,请求法院再审维持原审调解书。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原审被告制品厂,在经营该厂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三原审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向三原审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2,480,000.00元;2015年1月1日又一次向三原审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1,438,055.00元,两次合计借款总额人民币3,918,055.00元,原审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庭审中三原审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部分的主张,现还款日期均已届满,但三原审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为此三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18,055.00元。本案经本院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徐晓军、赵媛媛、制品厂将其所有的制品厂院内的土地承包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全部房屋及全套铸钢、轧钢设备的所有权作价3,918,055.00元抵顶给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二、被告制品厂院内的土地承包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所有;三、被告制品厂院内的全部房屋和全套铸钢、轧钢设备归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所有;四、案件受理费38,1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45.00元,减半收取21,572.50元,由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负担10,786.25元,由被告徐晓军、赵媛媛负担10,786.25元。同时本案原审在对本案审理期间,三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制品厂院内的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全套铸钢、轧钢设备予以保全查封。2015年1月20日,本院原审作出(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制品厂院内的全部房屋及所有的全套铸钢、轧钢设备。并向辽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司法查封登记。另查,2014年9月10日,另案原告赵维朋与被告制品厂、赵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派出的刘二堡法��受理后,依原告赵维朋的申请,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保全查封了被告制品厂所有的厂房(包括轧钢设备厂房和铸钢设备厂房)、场地(约2万平方米)、轧钢设备(包括450轧机生产线)、铸钢设备(包括10吨电中频炉一套及铸钢生产线、12吨电中频炉一套及铸钢生产线、15吨电中频炉一套及铸钢生产线)。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2014年11月7日刘二堡法庭作出(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72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本院在对调解书执行中,三原审原告持本院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以本院予强制执行的财产,业经本院调解书确认为己所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建议本院院长对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辽县民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制品厂、徐晓军、赵媛媛应依约定诚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三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18,055.00元,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审庭审中三原审原告放弃向原审被告追索借款利息的请求,属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是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在涉案财产处于执行过程中,即在查封状态下,能否处分涉案财产,与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将涉案财产抵顶三原审原告债务是否成立?2、涉案财产所有权人以调解的方式恶意买卖处分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效力如何,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是否有效,再审应如何处理?对此,再审合议庭认为,本案原审经对本案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涉案财产,早已被刘二堡法庭应另案原告赵维朋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的(2014)辽县民初字第01572号诉讼保全裁定的查封期间内,也就是说原审被告制品厂的投资人原审被告徐晓军在明知涉案财产已被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尚在查封期间的事实,在本院原审对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应当告知本院及三原审原告,却未告知,而取��本院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应推定其主观具有故意隐瞒涉案财产已被裁定保全查封的事实,因涉案财产已被保全裁定查封,影响了以物抵债购买人三原审原告作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及购买价格,应依法认定原审被告徐晓军在与三原审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存在欺诈,该协议应予撤销。本院原审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虽已生效并对原审原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双方当事人就(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涉案财产的处分超出了处分权的范畴,涉及到了另案原告人赵维朋的利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存在原告人赵维朋的权利,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行为;二是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双方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内心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内心客观意思表示,而非表面意识行为。本案原审被告徐晓军在明知抵债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还与三原审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客观上不具有真实内心的意思表示行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非为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真实体现。故原审原被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因存在欺诈,应予撤销。关于本案原审(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应当对调解协议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否则就会使调解成为某些当事人互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一种方式。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即根据所有权人间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导致调解书中处分了已被查封的财产。结合本案,调解应建立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本案原审在调解过程中,应对调解协议中处分的标的物上是否有案外人的利益,即当事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完整处分权,这一事实进行审查。本案原审因疏忽,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审查,即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导致调解书中处分了已被司法查封的涉案财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调解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本案原审在对本案作出调解书的同时,在应三原审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系在本院刘二堡法庭对涉案财产作出���全裁定查封之后作出的重复保全查封,与上述对同一财产不得重复查封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再审应一并予纠正。综上,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将查封财产作价抵顶三原审原告债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无权将自己所有已被查封的涉案财产擅自处分给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与三原审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调解程序正确,但对调解的涉案财产审查不清,所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非为当事人客观真实意识表示,已无存在的意义。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保全裁定因与法律规定相悖,再审应一并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三、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918,055.00元;四、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14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45.00元(本院已退回给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的原审案件受理费19,072.5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21,572.50元,由原审原告滕晓辉、董纪清、杨伯民连带退还本院),由原审被告徐晓军、赵媛媛、辽阳刘二堡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培鸿代理审判员 李 坦人民陪审员 薛喜生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白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