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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隋文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文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隋文成委托代理人:臧华健,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文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鲁Y×××××、鲁Y×××××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核实,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7832元。被告辩称: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中对油类酸碱性化学污染路面,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付;原告未投保货物险,货物搬运费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鲁Y×××××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962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6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9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生厚高速公路9KM处时,车辆侧翻后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投保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8160元,评估费为21938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19120元,其中油类、酸、碱类等化学性污染路面损失为420元。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挂靠合同、挂靠登记单位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评估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和赔偿收费单据、施救费发票,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损失108160元、评估费219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产损失19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中对油类酸碱性化学污染路面,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货物施救费共计44854元,现原告扣除其中的货物施救费6240元,主张施救费386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108160元、评估费21938元、路产损失19120元、施救费38614元,共计1878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文成保险理赔款187832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铭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