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广州精致人生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国良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5劳仲审543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精致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李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54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精致人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垚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毛越,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国良。委托代理人:陈辉。申请人广州市精致人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精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穗天劳人仲案(2015)1943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精致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越律师,被申请人李国良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精致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内容不公。李国良入职精致公司时,精致公司与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精致公司存档的全部人事劳动合同均被郑某利用其任公司行政、财务主管职务之便拿走隐匿,致精致公司难以就签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行有效举证之责。此外,李国良的工资单,也是郑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财务主管职务之便,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打印,其工资条及工资金额均系伪造所成。二、仲裁程序有悖法律规定。精致公司委托代理人按仲裁委通知的开庭时间(2015年8月14日14时30分)前往仲裁庭开庭途中,遭遇暴雨造成大面积塞车,预计无法准时到庭,便于13时50分电话向仲裁庭请求延时开庭,仲裁庭答复只能延时15分钟,即开庭时间延至14时45分。因道路堵塞严重,精致公司委托代理人至15时才赶到仲裁庭,实时正在开庭中,仲裁员允许精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入席,但不允许参与任何庭审活动。其后作出缺席裁决。精致公司既无拒不到庭,也非缺席审理,故仲裁裁决对精致公司作缺席裁决违法,仲裁委剥夺了精致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李国良出具的假工资条、隐匿书面劳动合同的非法证据及不当行为作出有效的质证、答辩与驳斥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943号裁决。被申请人李国良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精致公司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拟证明精致公司与李国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精致公司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调降工资通知,拟证明李国良主张的工资额虚高。李国良质证称,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精致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并认为:1、员工入职登记表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且没有经过劳动者确认,是精致公司事后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2、调降工资通知亦属于精致公司事后补做的证据。本院认为:精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主张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经审查,精致公司对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依法不属于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情形。因此,精致公司此项申请撤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精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主张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精致公司在仲裁开庭前知悉开庭时间,并无向仲裁委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开庭当日对于精致公司以暴雨塞车为由要求延时开庭的请求,仲裁委亦已经顺延了开庭时间,但精致公司仍未能在仲裁委规定的顺延时间内到庭,而暴雨塞车并非法定之不可抗力的情形,故仲裁委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因此,精致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精致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精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国良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精致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有鉴于精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精致人生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5)19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精致人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