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聚众拢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蓝某甲(曾用名“兰承禾”),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蓝某乙(曾用名“兰建”),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蓝某丙(曾用名“兰祖兵”),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某丁(曾用名“兰先平”),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上栗县桐木镇某村村民蓝某戊因工作不积极、违反规程等原因,于2014年5月4日被印山台水泥厂辞退,并于同年5月8日结清了工资,但蓝某戊对此很不满。2014年5月10日早上,蓝某戊在家附近叫人去堵门。蓝某戊用轮椅推着其母亲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堵门,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也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堵门。此时印山台水泥厂湖南总部的员工刘某某通过远程监控视频发现有人堵门,便和叶某某以及其他股东等十三人分乘三辆汽车于中午12时许到达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到达门口后,发现蓝某戊、姚某某及其母亲正堵在门口,刘某某和叶某某便上前抬开蓝某戊母亲的轮椅,遭到蓝某戊、姚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而扭打在一起,然后蓝某戊和姚某某被印山台水泥厂员工抬到门边上。蓝某戊的手打在电动门上出了血,便将血抹在脸上,躺在厂门口,阻止车辆通行。此时附近村民越聚越多,厂方员工刘某某、叶某某、蒋某某等人见附近村民很多,担心被打,便退到门卫室内。被告人兰某某从电话中得知蓝某戊、姚某某被打伤,便骑摩托车来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等人看见蓝某戊、姚某某躺在地上,蓝某戊脸上有血,得知打人的湖南人在门卫室里,便冲入门卫室打人,被在场的桐木派出所民警彭某、王某某等人拦住。随后有村民煽动掀翻从湖南开过来的两辆汽车,被告人兰某某、蓝某乙、蓝某丁、夏某某与十余名村民合力先后将该两辆越野车掀翻。之后被告人兰某某等人抬着蓝某戊进入厂区办公楼。进入厂区后,遇见厂方员工郭某某,被告人姚某某指使村民上去殴打郭某某,被告人兰某某、蓝某乙等人便上去围住郭某某殴打,兰某某抢到厂方员工手中的摄像机砸打郭某某。此时厂方员工罗某甲见状上来劝说,也被殴打。厂方员工熊某某出来,被告人姚某某又指使村民殴打熊某某,公安民警将郭某某、罗某甲、熊某某先后带至警车进行保护。被告人姚某某躺到警车前,阻止警车离开。后通过劝解,公安民警才开车将三人带离。被告人姚某某看见蓝某戊被抬到办公楼后,也进入办公楼内,将一楼的三个花瓶推倒砸烂,用身体撞坏电子显示屏。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参与堵门的人到其餐馆吃晚饭,并要大家吃过晚饭后不要走。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大家凑钱,作为堵门的经费开支。被告人杨某某第一个凑了200元钱,并要蓝某己负责收钱,蓝某庚负责登记。因蓝某己肚子疼,负责收钱的事便交给了蓝某辛,当晚共约凑到2500元。随后,参与堵门的村民手持铁铲等工具将被掀翻的两辆越野车玻璃砸烂。2014年5月11日上午,当地村民仍然聚集在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堵门,被告人兰某某安排蓝某辛购买木棍,预防湖南人来打人。被告人杨某某安排人买来白布,由鸡冠山的夏某某书写三条横幅悬挂于水泥厂门口。下午3时许,陈某某开始起哄拆厂牌,在场的被告人蓝某甲在旁边积极煽动,并进入办公楼将一花瓶砸烂。下午3时50分许,厂方员工罗某甲某驾驶一辆别克牌凯越黑色轿车到炸药库库房办事,被告人蓝某甲煽动村民将该辆车拦下。被告人肖某某对着该车引擎盖砸了一拳,后与陈某某等人一起殴打罗某甲某。此时被告人蓝某甲又不停地用言语煽动周围村民将罗某甲某的别克牌凯越轿车掀翻,见没有人响应,蓝某甲就持拐杖将该车挡风玻璃以及右后视镜砸烂,并弯腰去抬该车,与被告人蓝某乙以及其他村民一起将该车掀翻。之后被告人蓝某甲等人又进入厂区内,蓝某甲看到车库内还停放了轿车,又煽动村民去掀翻这几辆车,因村民未响应才作罢。5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与吴某某、蓝某辛商议,此次堵门不能就此平息,晚上要花钱请人堵门,当晚就安排了人员值夜班守门。因12日早上厂门有车辆通过,堵门未见效果,被告人兰某某和吴某某找到被告人蓝某甲,要其负责晚上堵门,但因被告人蓝某甲要价过高未谈成。被告人兰某某与蓝某辛又请蓝某A堵门,支付100元一晚工钱,蓝某A于5月12日、13日两个晚上在水泥厂门口堵门。直到2014年5月20日,上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抓捕后,印山台水泥厂才恢复正常秩序。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印山台水泥厂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78元,被损坏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997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聚众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企业人员、损毁企业人员的车辆、堵塞企业厂门的方式,扰乱企业的生产秩序,导致多名企业人员受伤和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91852元,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正常活动秩序,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兰某某具有策划、组织、指挥行为,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姚某某、蓝某甲指使和教唆他人进行打砸,作用积极,情节恶劣;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积极参加打砸行为,均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该七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兰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4、被告人蓝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5、被告人蓝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6、被告人蓝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7、被告人肖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被告人蓝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9、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实施堵门等具体行为,相比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小,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属初犯、偶犯,且系印山台水泥厂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要小得多,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与其他同案相比量刑失衡。经审理查明,上栗县桐木镇某村村民蓝某戊因工作不积极、违反规程等原因,于2014年5月4日被印山台水泥厂辞退,并于同年5月8日结清了工资,但蓝某戊对此不满。2014年5月10日早上,蓝某戊在家附近叫人去堵门,之后又用轮椅推着其母亲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堵门,11时许,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也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堵门。此时印山台水泥厂湖南总部的员工刘某某通过远程监控视频发现有人堵门,便和叶某某以及其他股东等十三人分乘三辆汽车于中午12时许到达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到达门口后发现蓝某戊、姚某某及其母亲正堵在门口,刘某某和叶某某便上前抬开蓝某戊母亲的轮椅,遭到蓝某戊、姚某某的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而扭打在一起,然后蓝某戊和姚某某被印山台水泥厂员工抬到门边上。蓝某戊的手打在电动门上出了血,便将血抹在脸上,躺在厂门口,阻止车辆通行。此时附近村民越聚越多,厂方员工刘某某、叶某某、蒋某某等人见附近村民很多,担心被打,便退到门卫室内。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从电话中得知蓝某戊、姚某某被打伤,便骑摩托车来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兰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等人看见蓝某戊、姚某某躺在地上,蓝某戊脸上有血,得知打人的湖南人在门卫室里,便冲入门卫室打人,被在场的桐木派出所民警彭某、王某某等人拦住。随后有村民煽动掀翻从湖南开过来的两辆汽车,兰某某、蓝某乙、蓝某丁、夏某某与十余名村民合力先后将该两辆越野车掀翻。之后兰某某等人抬着蓝某戊进入厂区办公楼。进入厂区后遇见厂方员工郭某某,姚某某指使村民上去殴打郭某某,兰某某、蓝某乙等人便上去围住郭某某殴打,兰某某抢到厂方员工手中的摄像机砸打郭某某。此时厂方员工罗某甲见状上来劝说,也被殴打。厂方员工熊某某出来,姚某某又指使村民殴打熊某某,公安民警将郭某某、罗某甲、熊某某先后带至警车进行保护。姚某某躺到警车前,阻止警车离开。后通过劝解,公安民警才开车将三人带离。姚某某看见蓝某戊被抬到办公楼后,也进入办公楼内,将一楼的三个花瓶推倒砸烂,用身体撞坏电子显示屏。当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杨某某纠集参与堵门的人到其餐馆吃晚饭,并要大家吃过晚饭后不要走。晚上7时许,杨某某提议大家凑钱,作为堵门的经费开支。杨某某第一个凑了200元钱,并要蓝某己负责收钱,蓝某庚负责登记。因蓝某己肚子疼,负责收钱的事便交给了蓝某辛,当晚共约凑到2500元。随后,参与堵门的村民手持铁铲等工具将被掀翻的两辆越野车砸烂。2014年5月11日上午,当地村民仍然聚集在印山台水泥厂门口堵门,兰某某安排蓝某辛购买木棍,预防湖南人来打人。杨某某安排人买来白布,由鸡冠山的夏某某书写三条横幅悬挂于水泥厂门口。下午3时许,陈某某开始起哄拆厂牌,在场的蓝某甲在旁边积极煽动,并进入办公楼将一花瓶砸烂。下午3时50分许,厂方员工罗某甲某驾驶一辆别克牌凯越黑色轿车到炸药库库房办事,原审被告人蓝某甲煽动村民将该辆车拦下。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对着该车引擎盖砸了一拳,后与陈某某等人一起殴打罗某甲某。此时蓝某甲又不停地用言语煽动周围村民将罗某甲某的别克牌凯越轿车掀翻,见没有人响应,蓝某甲就持拐杖将该车挡风玻璃以及右后视镜砸烂,并弯腰去抬该车,与蓝某乙以及其他村民一起将该车掀翻。之后蓝某甲等人又进入厂区内,蓝某甲看到车库内还停放了轿车,又煽动村民去掀翻这几辆车,因村民未响应才作罢。5月11日晚,杨某某、兰某某与吴某某、蓝某辛商议,此次堵门不能就此平息,晚上要花钱请人堵门,当晚就安排了人员值夜班守门。因12日早上厂门有车辆通过,堵门未见效果,兰某某和吴某某找到蓝某甲要其负责晚上堵门,但因蓝某甲要价过高未谈成。兰某某与蓝某辛又请蓝某A堵门,支付100元一晚工钱,蓝某A于5月12日、13日两个晚上在水泥厂门口堵门。直到2014年5月20日,上栗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抓捕后,印山台水泥厂才恢复正常秩序。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章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印山台水泥厂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1878元,被损坏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997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8、9时许,蓝某戊叫她们去堵门,她和陈某乙等人就跟蓝某戊一起到水泥厂门口去堵门了,后来蓝某戊推着其母亲过来将轮椅摆在水泥厂的大门处,蓝某戊夫妇站在旁边,将门堵死。下午1时许,蓝某庚叫大家将另一辆越野车也翻掉,兰某某参与了翻车,蓝先明等人将抬着蓝某戊的担架推进到办公楼大厅,此时从办公楼出来一个湖南人,蓝某戊的妻子就说是这个人打的人,于是一些人就去打这个湖南人,晚上10时许,她丈夫蓝某己回来说凑钱的事,她知道凑钱是用来安排堵门的人吃饭等费用开支,次日上午9时许,她看见一男子在白布上写横幅,然后挂到水泥厂门口的树上。2、证人蓝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1时许,他听说蓝某戊在水泥厂被湖南人打伤,便到现场去看,看见蓝某戊躺在地上,脸部有些血迹,现场来了警车和120急救车,兰某某等人冲到门卫室想打里面的湖南人,他也想跟着一起去打,但被警察拦住了。堵门的村民到杨某某家里吃饭是杨某某召集的,杨某某还带头凑钱组织堵门。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蓝某戊与其妻子、母亲三人以索要工资的事情去水泥厂堵门,11时许,蓝某戊夫妇被厂方人员打伤,下午1、2时许,他到现场看见上万线交通严重受阻,厂门口围了很多人,有两辆越野车被掀翻,玻璃也砸烂了,当晚7时许,杨某某提议大家凑钱,用于堵门的开支。4、证人蓝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晚饭时,兰某某对在场的人说,没走的都去水泥厂门口店里吃饭,当时有很多村民就去对面的杨某某和罗某乙的餐馆吃饭。他回家吃饭后约19时许来到罗某乙餐馆,看见蓝某庚正在登记收钱,蓝某己在收钱,他也交了100元,蓝某己因胃痛就要他收钱,他接手后看见本子上第一个名字是杨某某,杨某某交了200元,当晚共计收了约2500元,杨某某拿扑克牌给村民玩,并要大家都不要走。次日,他去结算饭钱,杨某某说横幅是其买的,要把钱算在里面,他拿了约500元给杨某某,兰某某等人找到他说要请人晚上堵门,他又拿了1000元给兰某某等人。5、证人蓝某B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他吃过午饭后来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看见很多村民围在水泥厂门口,两辆越野车被掀翻在地,蓝某戊的老婆在办公楼一楼打碎了两个花瓶,村民堵在水泥厂门口,不让车辆进出,快吃晚饭时,杨某某叫大家到其家里吃饭,吃完饭后,杨某某又组织大家凑钱继续堵路。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吃过午饭后,他来到水泥厂大门口,看见很多村民堵在大门口,有两辆湖南牌照的越野车被掀侧翻,他也跟着村民一起堵门,次日上午8时许,他看见夏某某在写横幅,然后他帮忙将横幅挂在水泥厂门口的树上,当日午饭和晚饭,他都是跟着村民一起到杨某某家里吃的,杨某某召集堵门的人到其家里吃饭,好让堵门的人齐心协力堵门。7、证人蓝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早上,蓝某戊很早就到附近的家家户户去叫人堵门,上午11时许,他打电话给其妻子问在哪,他妻子说在水泥厂门口堵门。后来蓝祖峰打电话告诉他,蓝某戊挨了打,要他过来,他过来后看见水泥厂门口滞留了很多拖石头的车子,蓝某戊受伤躺在地上,兰某某、蓝某丁等人将白色越野车掀翻。下午5时许,杨某某叫堵门的人去其家里吃饭,并要大家吃完饭不要走,当晚7时许,杨某某提议大家凑钱用于堵门吃饭、喝水等开支,并第一个凑钱。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或11日上午,他到印山台水泥厂桐木大门口看热闹,发现有两辆湖南牌照的汽车被侧翻在地,此时,他遇见了杨某某,杨某某叫他帮忙写横幅,他帮忙写了三条横幅就走了,后来发现三条横幅被悬挂在水泥厂大门口。9、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他听说蓝某戊夫妻又将大门堵了,就和熊某某等人一起去,发现蓝某戊将摩托车拦住厂门中间,并将其母亲用轮椅推在厂区大门口。12时许,水泥厂股东开两辆越野车来了,并将轮椅和摩托车推到旁边,蓝某戊殴打推摩托车的人,姚某某也冲过去打,但遭到对方多人殴打。蓝某戊躺在地上阻止车辆通行,并拒绝就医。随后经劝说将蓝某戊抬上担架准备就医时,却被村民将其抬到了厂区办公楼,并对他和郭某某进行殴打,掀翻越野车,派出所民警将他们和熊某某三人带到警车进行保护,姚某某拦在警车前不让走。10、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12时许,水泥厂股东代表开两辆越野车来到现场,将堵在大门中间坐着轮椅上的蓝某戊的母亲推开,姚某某就用双手去抓刘某某的的后衣领,蓝某戊去推叶某某,于是双方扭打在一起。蓝某戊将打在电动门上出的血抹在脸上,然后睡在地上,阻止车辆进出,股东将其抬开后,其又睡在地上,随后周围群众越来越激动,要打死他们厂的员工,并将两辆越野车掀翻,民警将罗某甲、郭某某带上警车保护,周围群众将蓝某戊夫妇抬到办公楼,他去查看,遭到姚某某的指认和殴打,听见办公楼里面有起哄和瓷器破碎的声音。1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上午8时许,附近村民开始堵门,到中午12时许,他被派到后门负责协调,厂里的股东在推开轮椅和摩托车时与蓝某戊夫妇打了起来,蓝某戊躺在地上不走,附近很多村民聚了过来,把停在厂门口的两辆越野车掀翻,并将蓝某戊推到办公楼大厅里,看见他在,姚某某指使村民殴打他。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在印山有限公司办公室看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有人堵门,便和叶某某等人赶到印山台水泥厂,看见一个坐在轮椅上的老太婆和一个中年妇女、一个中年男子堵在厂区门口,他和叶某某抬开轮椅时,中年男子朝他胸部打了两拳,中年妇女抓住他的衣领,然后他们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的人很多,他躲到门卫室。1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9时许,他和刘某某等股东知道上栗印山台水泥厂有人堵门后非常气愤,于是乘车来到水泥厂,在去抬开轮椅时,遭到一男一女的阻拦和殴打,于是双方打了起来,然后外面围了很多当地人,他和刘某某到门卫室商量怎么办,突然有十几个冲进门卫室要打他们,但被民警挡着了。1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上午,他到印山村村委会办公楼,刘某某和叶某某到他办公室说江西水泥厂有人堵门,过去看下怎么回事,刘某某说叫一些股东一起去看,他就给一些股东打电话,12时许到达印山台水泥厂,他看见有个男子受伤流了血,将血往脸上搽,并大声叫,随后又躺在白色越野车和货车前。他和刘某某、叶某某在门卫室被人围攻。15、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约有一百多当地村民闯进了公司,他在坪地听见楼内传来摔东西的声音,之后这些村民从办公楼出来,有围攻地磅室,这时从矿山处开来一辆别克黑色轿车,司机被人打,车子被人砸,他把情况向李某某汇报后,李某某要他们准备自卫,他还看见一个拄拐杖的男子丢下拐杖,爬向李某某,抢其木棍,该拄拐杖男子还进入办公楼大厅内砸东西。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蓝某戊是他们生料车间的一名员工,因工作不积极和违规,2014年5月4日被厂里辞退,并结算了工资,辞退时,蓝某戊威胁他要搞死他。5月10日上午,他到厂里处理大门被人堵了的事情,看见蓝某戊夫妻俩在堵门,下午1时许,他看见有人用起子戳两辆汽车的轮胎放气,后来把一辆白色猎豹车掀翻,次日下午3时许,他看见很多人在砸办公室的东西,并殴打湘A车牌的司机,一个架着拐杖的人挑头打砸、打人和掀翻车子。17、被害人罗某甲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3时50分许,他开着湘A****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到水泥厂地磅房附近办事,有几十个人将车子围住,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个拄着单拐的残疾人用拐杖打到他的左腰部。1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村干部和民警要蓝某戊夫妇去治疗,蓝某戊夫妇不肯,之后越来越多的人起哄,总公司开来的一辆越野车被掀翻在地,一些人冲进门卫室打伤,随后又将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掀翻,当地村民将蓝某戊抬进办公楼,并对郭某某、罗某甲以及熊总进行殴打。当晚9时许,来了一伙几十个人,砸了被掀翻的汽车。次日下午2时许,约有一两百人冲进了厂区,遇见罗某甲某,对其进行殴打并砸毁其车子,他组织十一二个人进行自卫,在与对方对峙时,一个残疾人挥着木棍打在他左膝盖上。1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1时许,他到现场看见有一辆车翻在地上,蓝某戊躺在那挂着吊瓶,姚某某说厂里打了人,要求见打人的人,并想将警车上的湖南人拉下来,但没有成功,然后姚某某跑到大厅内将三个花瓶推倒。次日,他看见有七八个当地村民拿着木棍到厂里去,中午看见七八个人在杨某某家里一楼大厅开会,杨某某也参加了。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他到现场出警,12时许,印山台水泥厂的十余名股东分乘两辆越野车来到水泥厂门口,在强行拉开蓝某戊夫妇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12时40分许,姚某某指使村民殴打躲在门卫室的人,下午1时30分,两辆越野车被村民掀翻,下午2时50分许,姚某某指使村民围殴两名印山台管理人员和熊某,被他们所里民警保护在警车里。下午6时50分,一伙群众闯入办公室进行打砸。次日下午3时许,蓝某甲带头打砸,打砸了一辆别克轿车,并带领群众到办公室闹事。21、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0日,他听说蓝某戊夫妇被印山台水泥厂的人打了,就骑摩托车到现场,看见蓝某戊夫妇躺在铁门内,蓝某戊脸上身上都是血迹,于是他和李某某交涉,李某某不说为何打人,却说蓝某戊多次堵门,此时村民越聚越多,有人说打人的人在门卫室,他和蓝某乙、蓝某丁等人冲进门卫室,动手打湖南人,出来有与当地村民一起掀翻车子,把蓝某戊抬到办公楼,对办公楼进行打砸。在姚某某的指认下,他和蓝某乙等人围殴湖南人,在被民警保护后,姚某某躺着警车上不让警车走。当日晚上,杨某某叫扯皮的群众到其饭店吃饭,并提议大家凑钱、打横幅,造大声势。次日上午,他安排蓝某辛去买几个锄头炳用于防卫,当晚,杨某某又提议派人去晚上堵门,防止通车,他以每晚100元请蓝某甲去堵门。22、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0日中午12时许,两辆车子上下来八九个男子,殴打堵门的村民,他就赶紧叫他儿子杨某去拍照、录像,将证件保存下来。当晚,大约有十三个人在他店里吃饭,并提议凑钱,他出了200元。次日上午,他出100元购买白布写横幅。23、原审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上午,他听说蓝某戊夫妇在水泥厂遭印山村人殴打,伤得十分严重,感到十分气愤,于是到厂内煽动大家并带头打砸财物。下午3时许,他煽动大家拦下一辆湖南牌照的轿车,殴打司机,并掀翻轿车。两天后,兰某某出50元一晚请他去堵门,他要200元,没谈妥。24、原审被告人蓝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他冲进门卫室挥拳打湖南人,但没打到,之后他又和其他人将黑色现代越野车掀翻。次日中午,肖某某、蓝某甲等人拦下一辆准备进料场的湖南牌照的黑色小车,殴打司法,并掀翻小车。25、原审被告人蓝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12时,他到印山台水泥厂门口看见蓝某戊夫妇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在门卫室里,很多人说要打门卫室里的几个湖南人,他挥拳打向那几个湖南人,被民警挡住了,打在了民警身上,打完后,他就离开了门卫室。26、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14时许,他和罗某乙到水泥厂看热闹,看见蓝某甲煽动大家打砸财物,当很多人都说要打湖南牌照车子的司机时,他冲到车头,打了引擎盖一拳,并喊打司机,司机从驾驶室跑出来,他又对司机进行拳打脚踢。27、原审被告人蓝某丁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12时,蓝本立告诉他蓝某戊在水泥厂被人打了,要他们一起去看一下,他到水泥厂后看见蓝某戊躺在厂门口的电动门处一动不动,脸上惨白,就质问是谁打的。当得知打人的人在门卫室时,他和蓝某乙、蓝某丙、蓝先仁就想冲过去把打人的人抓出来,但被民警拦住了。在看见大家翻黑色越野车时,他就上去帮忙,和大家一起将黑色越野车掀翻。28、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中午,他听说湖南人在印山台水泥厂打了人,就去看热闹,到了之后看见一群湖南人正在殴打一男一女,男的被摁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女的也被打倒在地,后来桐木派出所民警来,下午,他又过来看热闹,看见很多人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掀翻,在翻黑色越野车时,他和其他人一起翻车。29、上栗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0、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2014年5月11日,兰某某、蓝某甲、蓝某丁、肖某某等人在案发现场打人、掀翻车辆。31、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印山台水泥厂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21878元。32、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14)第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印山台水泥厂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9974元。33、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栗)公(法)鉴(损)字(2014)132号、134号、135号、138号、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郭某丙、罗某甲、章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34、上栗县公安局上公(桐)决字(2015)0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3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均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3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3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38、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陈某某、罗某乙、兰某甲、兰某乙、杨某根经多次抓捕未果,现在逃。39、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的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为泄私愤,聚众采取暴力手段殴打企业人员、损毁企业人员的车辆及办公设备、堵塞企业厂门的方式,扰乱企业的生产秩序,导致多名企业人员受伤和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918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杨某某、兰某某具有策划、组织、指挥行为,属首要分子;姚某某、蓝某甲指使和教唆他人进行打砸,作用积极,情节恶劣;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积极参加打砸行为,均属积极参加者。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该七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自己不是首要分子、有自首情节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杨某某为主犯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证人蓝某庚、吴某某、蓝某辛、蓝某B、吴某某、蓝某己、夏某某的证言以及兰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杨某某组织堵门的人吃饭、凑钱、悬挂横幅,并提议安排人员守夜及次日再次闹事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在讯(询)问时明确告知了证人及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且经核对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某某具有上述组织、指挥、策划行为;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量刑过重,且系印山台水泥厂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提出与其他同案人相比量刑失衡的意见。经查,印山台水泥厂环境污染问题,各原审被告人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杨某某、兰某某、姚某某、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肖某某、蓝某丁、夏某某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导致多名企业人员受伤及损毁财物19万余元的严重损失,情节严重,且杨某某系本案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当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竣审 判 员 黄长林代理审判员 尹淑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