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桂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16号原告:罗桂珍,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辽宁��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负责人:由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珍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6时15分,白祥军驾驶辽AC7x**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沈辽路大明湖街路口处,与行人罗桂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白祥军��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珍无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20.50元、护理费43211元、误工费604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90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40.50元、财产损失2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我公司针对住院的合理性和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关进行合理鉴定,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现不同意承担,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应依据鉴定结论承担合理费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6时15分,白祥军驾驶辽AC7x**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沈辽路大明湖街路口处,与行人原告罗桂珍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桡骨骨折、锁骨骨折、头外伤、掌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4月2日,原告再次入院,诊断为:关节僵硬、右肩、右腕、右手关节僵硬等,住院17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9月24日,原告第三次入院,诊断为:关节僵硬、右肩、右腕、右手关节僵硬等,住院2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共发生医药费6172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为原告出具7份诊断书,意见为建议休息72天等。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白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委托,2015年7月10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罗桂珍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鉴定费880元。事故发生时辽A374**号车辆由白祥军驾驶。辽AC7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白祥军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祥军驾驶辽AC7x**号车辆与行人原告罗桂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白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辽A374**号车辆由白祥军驾驶。白祥军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37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720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明显过长,本院酌定按360天计算,按每天100元标准,经计算为36000元(100元/天×3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720元(61720元+3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7720元(97720-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原告的住院天数明显过长,本院酌定按360天计算,因原告���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经计算为34646元(35128元/365天×3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天数酌情按420天计算,经计算为33464元(29082元/年÷365天×4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880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2318元(34646元+33464元+1000元+116328元+6000元+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2318元(192318元-1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物品损失费、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和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的质疑,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诉中放弃对白祥军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罗桂珍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罗桂珍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罗桂珍赔偿170038元(87720元+823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