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钟衡贵等4人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衡贵,彭济南,刘孝伍,肖祖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6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钟衡贵,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衡阳市雁峰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彭济南,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2013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病于同年10月2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刘孝伍,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租住在衡阳市珠晖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肖祖香,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衡阳市雁峰区,捕前住衡阳市雁峰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儒,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祖香、钟衡贵、彭济南、刘孝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对肖祖香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移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阅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阅卷完毕。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作出湘检诉一撤抗[2016]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份,被告人钟衡贵向贩毒人员隋耀纬(另案处理)购买了海洛因120余克,除供自己吸食外,以40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彭济南等贩、吸毒人员。被告人肖祖香在此过程中帮助钟衡贵购入并出售海洛因。被告人彭济南从钟衡贵及其他上线处购买海洛因后,除部分用于吸食外,以450元-46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孝伍等人,其中于2014年5月至7月先后20余次出售给刘孝伍海洛因共计60余克,于同年6月出售给“海徕几”海洛因10克。被告人刘孝伍从彭济南处购入海洛因后,将其中一部分以零包方式出售给吸毒人员谢军等人。2014年7月6日,肖祖香协助侦查人员在衡阳市雁峰区雨花亭59号101户钟衡贵住处抓获钟衡贵。同日,侦查人员分别在钟衡贵家中查获海洛因19.19克,在刘孝伍租住的衡阳市珠晖区东方里241号3户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7克,甲基苯丙胺1.78克,海洛因68.14克。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分别在钟衡贵家中、刘孝伍租房内查获的海洛因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另案处理的隋耀纬的供述,证人谢军的证言,彭济南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钟衡贵、肖祖香、隋耀纬、彭济南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肖祖香、钟衡贵、彭济南、刘孝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钟衡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彭济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三、被告人刘孝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四、被告人肖祖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缴获的毒品海洛因87.33克、甲基苯丙胺1.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7克予以没收、销毁。六、对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孝伍现金4000元、AINOV牌银白色手机1部、LONGINES牌白色手表1块;被告人肖祖香苹果4S白色手机1部等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认定肖祖香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错误;肖祖香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对其量刑畸轻。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在抗诉期满后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薇代理审判员 彭诗宏代理审判员 朱志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