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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慎同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慎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002行初5号原告:李慎同,住尼勒克县。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住址:伊宁市新华西路。法定代表人:许怀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训,支队土地执法监察科副科长,住支队家属院。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慎同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中,因原告李慎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慎同自行负担。审 判 长  徐 林人民陪审员  周科文人民陪审员  黄俊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民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