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邹云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云平,绰号:邹三,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忠胜、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富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打零收戒工作中,发现者桑乡一名邹姓男子有贩卖毒品嫌疑,经跟踪布控,于2015年10月12日17时在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莫勺小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邹云平抓获,当场从邹云平右侧裤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右侧上衣口袋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零包可疑物5个。当日同时抓获同邹云平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郑某某及黄某某,民警在黄某某身上查获其从邹云平处购买到的毒品零包可疑物2个。经过秤,在邹云平身上查获的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毛重3.05克,净重2.12克;5个毒品零包可疑物毛重0.5克,净重0.28克;在黄某某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零包可疑物毛重0.09克,净重0.05克。经鉴定,邹云平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可待因、吗啡、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云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云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实施犯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富宁县公安机关在开展打零收戒工作中发现一名邹姓男子有贩卖毒品嫌疑,经跟踪布控,于下午17时许,在富宁县新华镇新兴社区莫勺小组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邹云平抓获,并从其右侧裤包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从其右侧上衣口袋查获毒品零包可疑物5个。并将与邹云平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郑某某及黄某某抓获,从黄某某身上查获其从邹云平处购买的毒品零包可疑物2个。经过秤,从邹云平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3.05克,净重2.12克;5个毒品零包可疑物毛重0.5克,净重0.28克;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的2个毒品零包可疑物毛重0.09克,净重0.05克。经鉴定,邹云平所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见海洛因、可待因、吗啡、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线索来源系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决定对邹云平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网上比对材料、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收押证明,证实邹云平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不是网上在逃人员,邹云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其系累犯的事实。3、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邹云平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在被抓获时奋力反抗、不配合抓捕,无自首情节;经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身体有伤痕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未参与邹云平贩卖毒品;邹云平与“荣姐”交易毒品的地点为监控盲区;对从邹云平身上查获250元现金未予扣押;对吸毒人员黄某某辨认笔录中虽当天未购买毒品,但因之前与邹云平购买过毒品而认识邹云平的事实。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邹云平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4克,黑色手机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由黄某某出资100元给其跟邹云平购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出100元钱给邹云平(土狗)购买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邹云平的供述,证实其毒品的来源、贩卖的时间、地点、价格及被查获的事实经过。9、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所送检的1、2、3号中均检见海洛因、可待因、吗啡、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并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邹云平的事实。10、现场检查照片,证实在现场将邹云平抓获时从其上衣口袋、裤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秤量记录及照片,证实邹云平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可疑物进行指认以及对毒品秤量记录进行辨认的情况。12、提取毒品记录及取样秤量照片,证实从邹云平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云平对其贩卖毒品、查获的手机、现金以及对郑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郑某某对邹云平、黄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黄某某对郑某某、邹云平进行辨认的情况。1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邹云平经吗啡胶体金检测结果为阳性,并将该结果已告知邹云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云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2.4克、黑色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黑色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由富宁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农正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