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卫某某、被告蒲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卫某某,蒲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某,男,汉族。被告蒲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卫某某、被告蒲县某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卫某某驾驶的晋LB****/晋LN***挂号车在富平县南社街道“中国福利彩票”门前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5)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6622.28元。原告的伤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的晋LB****/晋LN***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9.7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1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85612.88元(被告已付5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蒲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某某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在理赔时应返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某某公司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挂车在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辛某某的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情况。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卫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卫某某是合法驾驶人员;二、行驶证、运营证,证明晋LB****/晋LN***挂号车所有权登记情况;三、保险单,证明晋LB****/晋LN***挂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主车的商业险为50万,挂车为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垫付款收条一份,证明5000元垫付款是某某物流公司支付。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不足,误工、护理期限依据标准属于行业标准,且鉴定结论均取最高值,有失客观性。被告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一致。同时认为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每天按85元计算。对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审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4日19时许,卫某某驾驶晋LB****/晋LN***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平县南社街道“中国福利彩票”门前时,与辛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辛某某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富平县朱老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后经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19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辛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3200元。另查明,晋LB****/晋LN***挂号车为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LB****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晋LN***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晋LB****/晋LN***挂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7719.7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予以认可;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90天,计8100元;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180天,计162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蒲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24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633.85元(26619.78元×70%)。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96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224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已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97.85元(从中扣除5000元退还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22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