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诉鲁进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鲁进前,宋战红,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进前,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鲁小功,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鲁进前之子。原审被告宋战红,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新蔡县。原审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鲁进前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战红、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宋战红驾驶豫PZ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阮店乡老王村余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鲁进前(无证)驾驶的由北向南进入335省道向右转弯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进前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战红负主要责任,鲁进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原告鲁进前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5日经正阳县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共需50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战红驾驶的豫PZ8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战红本人,挂靠在被告振鑫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战红在交警部门交押金30000元,原告全部领取用于治疗。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3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鲁进前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鲁进前自2012年3月以来在正阳县金鑫门业生产门市部务工,在正阳县南环路中段北侧张银军家租房居住,其家中责任田由他人代为耕种。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宋战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战红负主要责任,鲁进前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战红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为以被告宋战红的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鲁进前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战红,挂靠在被告振鑫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的责任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战红进行赔偿,被告振鑫运输公司在被告宋战红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正阳县城居住,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共计62354.64元,加上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5059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7413.64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劳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未从事劳动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78天,计款11895.01元(24391.45元÷365天×178天),原告主张11694.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3207.64元(24391.45元÷365天×48天)。原告要求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鲁进前定残时61周岁,身受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计款50978.13元(24391.45元/年×19年×11%)。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较高,酌情认为以4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9、财产损失以价格评估结论为准,计款305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33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944.4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4080.78元,下余医疗费及财产损失60863.64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604.55元(60863.64元×70%)。对于被告宋战红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后,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和原告另行结算。对于被告宋战红辩称的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为原告预付住院押金10000元,并提交一份28000元的预付押金凭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经法院到该医院核实,该医院相关负责人称该凭证的持有人不等同于押金交纳人,故对于被告宋战红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宋战红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进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贰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叁角叁分(其中交强险捌万肆仟零捌拾元柒角捌分,商业三者险肆万贰仟陆佰零肆元伍角伍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评估鉴定费1400元,共计5517元,原告承担1277元,被告宋战红承担424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鲁进前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同时应当扣减鲁进前的非医保用药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进前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请求扣除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且鲁进前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外务工,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战红、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鲁进前受伤,宋战红负事故主要责任,鲁进前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及认定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鲁进前的医疗用药及误工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医疗用药问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鲁进前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用药,故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用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鲁进前在二审时提交的其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正阳县金鑫门业生产门市部务工期间领取工资的明细表,能够证实鲁进前虽年满60周岁,仍有相应收入。现其因交通事故失去该份收入,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