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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邓海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平,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海平到百色市右江区平安路广安公园里二期工地在建住宿楼12号楼一楼内,将放在该处的铝合金门框偷走,随后将铝合金门框拿到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村委会旁的永兴废旧店销售,得款243.6元。经鉴定,被盗走的铝合金门框价值人民币1137元。同年7日20时许,邓海平又到广安公园里二期工地内盗窃里面的铝合金门框,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铝合金门框价值人民币340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海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邓海平到百色市右江区平安路广安公园里二期工地一栋在建住宅楼一楼,将放在该处的铝合金门框偷走,随后拿至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村委会旁的永兴废旧店以每斤3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得款人民币243.6元。同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海平再次来到同一地点将放置该处的铝合金门框偷走,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并抓获,从其手上扣押被盗的铝合金门框条,经过称,净重242.96斤。同日,公安机关在杨某处依法提取到涉案铝合金门框条,经过称,净重81.2斤。经鉴定,涉案的324.16斤铝合金门框共价值人民币453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铝合金门框共324.16斤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邓海平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潘龙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5)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0)右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2012)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海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海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林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