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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27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大昌包装有限公司与林型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大昌包装有限公司,林型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744-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大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渠。被执行人林型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20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大昌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型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林型积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交纳执行款60542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4957元,申请执行费84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林型积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型积的财产情况,发现车牌号为浙C×××××别��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林型积名下,现已被本院裁定查封,但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另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林型积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型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2015)温苍执民字第2744号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型积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7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德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