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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16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林开云、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林开云,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68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686830-8,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林开云,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38517-X,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华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开云、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开云、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林开云偿还借款本金40405.0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对被执行人林开云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恒旺达商厦”2#楼50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86.82平方米)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福建恒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林开云所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二被执行人在2015年11月19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林开云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林开云除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北侧“恒旺达商厦”2#楼508号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