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保明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九矿广场。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和红雷,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保明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劳动争议一案,鹤煤九矿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4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李保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保明与鹤煤九矿200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合同期满前,鹤煤九矿为李保明进行了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尘肺。2014年7月1日鹤煤九矿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终止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鹤煤九矿加盖了公章,李保明已签名。2014年9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李保明办理完离矿手续后,鹤煤九矿向李保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共计34534.5元。李保明领取上述款项后应放弃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该协议完全出于双方自愿,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经双方签字生效。鹤煤九矿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李保明签了姓名。2014年9月30日,鹤煤九矿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保明支付34534.5元。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鹤煤九矿向法院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了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故鹤煤九矿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李保明辩称鹤煤九矿起诉的两项仲裁结果符合一裁终局条件,应当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鹤煤九矿要求不为李保明缴纳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关于鹤煤九矿是否应支付李保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706.74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306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况,应认定有效。双方明确约定鹤煤九矿向李保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34534.5元后,李保明应放弃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鉴于李保明已经收到上述款项,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清。故对鹤煤九矿要求不支付李保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706.74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30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不支付李保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706.74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306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保明负担。李保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仲裁裁决是终局性裁决,鹤煤九矿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鹤煤九矿在仲裁时不举证,而法院对其举证予以采信明显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具有协议性质,只是个人领取经济补偿的收到条性质,且劳动者受到了欺诈。3.一审对李保明要求鹤煤九矿补交养老保险不予审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鹤煤九矿的起诉,支持李保明仲裁时的请求。鹤煤九矿答辩称:李保明与鹤煤九矿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鹤煤九矿已支付经济补偿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李保明与鹤煤九矿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遵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鹤煤九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李保明2001年3月到鹤煤九矿工作。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是否是终局性裁决,应当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类型为准。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341号仲裁裁决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仲裁裁决已明确为非终局性裁决,一审对鹤煤九矿的起诉予以受理并对鹤煤九矿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鹤煤九矿终止与李保明的劳动合同,已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李保明与鹤煤九矿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及2014年10月27日的《协议》中对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以及失业金赔偿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该证明书实质上是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保明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证明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李保明同意由鹤煤九矿支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后放弃其他权利义务。而李保明领取鹤煤九矿支付的款项后,再次要求鹤煤九矿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生活补助费及失业金差额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李保明要求鹤煤九矿补交养老保险的主张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