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杞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王见军、陈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王见军,陈曙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王婷婷,女,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见军,男,1974年9月24日生,回族。被告陈曙光,男,1978年10月13日生,回族。原告王婷婷诉被告王见军、陈曙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被告王见军、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见军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原告丈夫马飞想要借钱,马飞和原告商议后答应借给王见军40万元,并有陈曙光做担保。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上述款项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并有担保人陈曙光签名。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见军分两次偿还原告20万元,下余20万元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见军辩称:借款事件不属实,借的不是王婷婷的钱,借的是担保公司的钱,担保公司的人有王玉强、马飞、陈豪,王玉强是王婷婷的父亲,马飞是王玉强女婿,陈豪是王玉强干儿子,三人因讨账、房款发生矛盾。借钱时借据是空白的,王婷婷名字是后来添上的。王婷婷只是公司会计,这4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有收到条为证,还钱以后,借据没有还给我。被告陈曙光辩称:我去拿钱是陈豪拿的钱,公司是王玉强、马飞、陈豪合伙开的,钱是担保公司的钱,钱还给陈豪20万元、陈玉强20万元,都是经我手还的。经审理查明:王玉强系原告王婷婷之父,陈豪系王玉强干儿子,王见军系陈豪的舅舅,陈曙光系陈豪的叔叔。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见军借原告王婷婷40万元现金,被告陈曙光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王见军今借到王婷婷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期限二个月,时间2014年6月26日到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王见军,担保人陈曙光。”诉讼中,被告提交2014年9月4日王玉强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军还借款壹拾万元整”;提交2014年9月29日王玉强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军还借款壹拾万元整”;提交2014年10月1日陈豪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军还借款壹拾万元整”;提交2014年10月3日陈豪所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曙光现金10.0000拾万元整”。以上被告提交的4份收到条用以证明借款已全部归还担保公司。原告对王玉强出具的两份收据无异议,并陈述其当时不在家,委托其父亲代收王见军偿还的20万元借款,对陈豪出具的两份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陈豪并非双方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具体的借贷事实,且与二被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经询问王玉强,王玉强陈述,当时王婷婷在外地,委托其代收王见军所偿还的20万元借款,并出具收条。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6月26日被告书写的借据、询问王玉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见军于2014年6月26日借原告王婷婷现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后被告王见军偿还借款2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陈曙光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未做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从担保公司所借,且已经全部偿还,但未提供充分予以证明,陈豪所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婷婷剩余借款20万元,被告陈曙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李忠垒代审判员 马志钊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