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秦水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水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水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水海及辩护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秦水海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村菜场因琐事与柯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秦水海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柯某左眼处,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害人柯某报案,被告人秦水海在现场等候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柯某主要损伤为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内容物脱出,已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17日、9月17日,被告人秦水海调解赔偿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98000元,得到其谅解。同年9月30日,被告人秦水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水海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汤某、吴某、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水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水海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口角引发,被害人柯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秦水海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秦水海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水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