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杨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曲少伟与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王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少伟,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王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曲少伟。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丽。原告曲少伟与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王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和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少伟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收购原告苹果,被告共计欠原告苹果84806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方一直未付。现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苹果款84806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苹果款属实,但是双方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款,原告应当将从被告借走的苹果筐返还。被告王丽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丽系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24日和25日,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三次收购原告曲少伟的苹果,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据,共计欠原告曲少伟苹果款84806元。庭审中,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对此原告曲少伟不予认可,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提交。被告曲少伟要求自2015年10月25日起到开庭之日按70天计算,年利率按照6%计算利息,共计97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入库单3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曲少伟将苹果卖给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苹果款84806元,事实清楚,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曲少伟诉请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偿付该苹果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丽系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要求其承担苹果款的偿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如果买受人逾期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买受人不但有义务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应支付延迟利息。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曲少伟的苹果,应当将苹果款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给付致原告起诉,现原告曲少伟请求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975.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曲少伟应当返还借走的苹果筐,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少伟苹果款84806元及利息975.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丽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8元,由被告烟台俊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祝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