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房继勇、李贤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继勇,李贤刚,刘伟,李元,杨继钢,周铭哲,牛增合,邢长胜,杨洪祥,冯园园,叶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四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继勇,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抚宁县。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辩护人郭颂、王延兵,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贤刚,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重庆市涪陵区。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辩护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抚宁县。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抚宁县。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辩护人于萍、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继钢,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卢龙县。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辩护人王文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铭哲,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抚宁县。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辩护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增合,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邢长胜,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宁县。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洪祥,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中县。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2015年12月23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园园,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宁县。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8月16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存忠,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李新庄村一段*号。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逮捕。2014年8月6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列被告人邢长胜、杨洪祥、冯园园、叶存忠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其他被告人均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继勇、李贤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杨继钢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元、刘伟、周铭哲、牛增合、邢长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洪祥、叶存忠、冯园园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继勇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贤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杨继钢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周铭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牛增合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邢长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杨洪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冯园园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叶存忠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房继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在蓝图嘉园18-2-101室伙同李贤刚制造雷管的事实及买卖雷管的数量有误,蓝图嘉园爆炸与其无关,其合法收入不应被认定为赃款没收,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李贤刚不服,以一审判决将其制造的不能使用的5000枚雷管定性为犯罪未遂不当,认定其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李元不服,以其在8月1号和8月14号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为,应当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买卖雷管53000枚的证据不足,其非法买卖爆炸物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杨继钢不服,以蓝图嘉园爆炸与其没有直接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其系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周铭哲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其无罪为由;原审被告人牛增和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其非法买卖的电雷管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艳平、书记员田益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房继勇及其辩护人郭颂,上诉人李贤刚及其辩护人朱凤霞,上诉人李元及其辩护人刘研兵,上诉人杨继钢及其辩护人王文立,上诉人周铭哲及其辩护人李敬专,上诉人刘伟、牛增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继勇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学文代理审判员 熊学军代理审判员 袁江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