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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97-1号申请执行人桂某某,女,1941年6月29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惠民路惠民小区。桂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张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桂林香返还位于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惠民路西侧4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二、桂林香向张惠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500元、天然气初装费2335元、更新电表费500元、封闭阳台和安装防盗门费用1000元。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张惠立即搬出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惠民路西侧4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惠立即搬出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惠民路西侧4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惠银行存款5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连荣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陕0402执97号张惠:桂林香申请执行你(单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立即搬出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惠民路西侧4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二、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开户银行:长安银行咸阳玉泉路支行户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账号:7964210005011201110001286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可能将你(单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联系人:沙连荣电话:3334****地址:咸阳市渭阳西路陕科大西配楼秦都区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